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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3时38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粤B×××××号小车在深圳市罗湖区沿嘉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穿孔桥时,该车车头右角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车头前挡风玻璃右上角与刘某乙身体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弃车逃逸。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刘某乙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无责任。2013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到罗湖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黎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资料,被害人死亡证明,民事赔偿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刘某甲、谷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DNA检验,法医鉴定,物证检验鉴定,车辆技术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