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薛行光、薛孝建等与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榜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行光,薛孝建,薛爱姑,周梅英,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榜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薛行光。原告薛孝建。原告薛爱姑。原告周梅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徐瑞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90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被告张榜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张秀英,瑞安市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行光、薛孝建、薛爱姑、周梅英为与被告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张榜芬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孝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徐瑞岳,被告张榜芬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张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行光、薛孝建、薛爱姑、周梅英共同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早晨6时许,死者廖阿翠骑自行车行至平阳县万全镇郑三村与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南爿村交界处;由于南爿村路段道路施工,道路被挖掘只能改道经他人后院经过;后院边上就是河道,而且经过巷子后有一段下坡路。由于当时施工方被告华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路灯电线也被其挖掘机挖断而未修,致使该路段没有路灯,而死者由于对该路段不熟悉而造成其落水身亡。事后经了解,该路段道路施工承包人为两被告。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在瑞安市南滨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故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023.5元,两被告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薛行光、薛孝建、薛爱姑、周梅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六份、证明一份、村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证明一份、谈话笔录三份,以证明因被告重大过错导致廖阿翠溺水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情况。证据四,照片打印件一份(事发第二天拍摄),以证明当时的道路情况。证据五,本院依四位原告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季某出庭作证。1、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是同村的。施工路段是林郑路。那段路施工地面都被挖了,走不过去了,只能左拐进去,而且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路灯,如果是不熟悉的人过去,会有危险。死者廖阿翠就是掉到施工现场左边的河里,施工现场离事发地段最多不超过30米,大概20多米。当时我路过那条路,是听别人说有人死了,就过去看了。廖阿翠是当天掉河里死的,我没有看到尸体打捞的过程,当时施工现场没有路灯,施工之前有的。河边应该有路灯的。林郑路是中间挖了,旁边堆满了石头,人可以过,车过不去。我平时走路也都是从左边拐进去的,至于有没有其他路可以过去,我不清楚。当时天气应该有下雨,具体记不清楚了。路灯是最关键的,如果有安全路牌,应该不会发生这个事故。死者掉下去的地方也没有路灯。2、证人季某在庭审中陈述:从郑楼往林垟都是走林郑路,后来路挖了要从河边走。河边没有警示标志,不熟悉的比较危险。路面施工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路灯,后来人死了后就有标志了。我以前在这段路骑车就摔过一次。我也是听别人说廖阿翠出事,才过来看的。具体几点出事不清楚,就是早上。别人都说廖阿翠骑自行车掉下去,而且尸体打捞起来也有看到自行车,不过没有看到伞。当时工程施工时,路是从中间挖的,石头推旁边。旁边房子门口人还是可以走过去。施工现场没有路牌,就是路两旁有些竹子放在那里。挖路后,除了河边就没有其他路了。被告华泰公司、张榜芬共同答辩称:1、死者廖阿翠是如何死亡的包括死亡时间均不清楚。另外华泰公司施工中道路挖掘是依法通过审批的,现场也有指示灯,因此原告诉状上称华泰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灯等也不是事实。2、被告张榜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张榜芬只是华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果有责任,也是华泰公司承担,并不是陈榜芬。3、廖阿翠的死亡与华泰公司的工程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华泰公司、张榜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中标通知书、工程改建合同及道路挖掘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工程施工合法,挖掘道路依法经过审批等事实。证据七,气象证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事发当天早上有降雨的事实。证据八,照片六份,以证明事发路段的全貌:大路在修建,小巷后面还是有一条大路,并且离事发河边还有很长一段距离,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九,本院依两被告申请准许证人高某、金某、杨某、林某、张某出庭作证。1、证人高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南爿村书记。我们村是工程发包方。施工现场我每天都有过去看的;原来的道路有十七八米,挖了后,两个各留了三至五米,小型车还是可以进出的。有些人从后面绕路走比较近。我们村里还派了林某、杨某过去监督。我们在杨四桥、白玉炉、林郑路70号、周乐桥、三角加油站都有设置警示标志,另外施工路段两边有竹子拦着,还有路灯。后面绕路过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因为后面有40多米,很宽。施工工地和事发路段的路灯都是电管所统一控制的,大概开到凌晨5点多。死者廖阿翠具体落水时间不清楚,但后来打捞起来的事情都知道,我跟村长都有去现场。具体打捞的时间不清楚,应该是掉下去的第二天早上打捞上来的。打捞的时候,还有发现红色自行车、雨伞;事发当天还有下小雨。死者掉下去的地方与施工地点距离40米以上;施工之前村里买了25盏路灯装到路上,都是新的。后面河边的路灯确实没有点(因为河边有另一个工程在施工)。这一段河边并非都是我村里的,有五分之三是郑三村的。对于两被告的关系,我们只知道是华泰公司中标,他们派什么人我们不清楚。警示标志都写着注意施工什么的。死者除了从事发地点绕路,还可以从左边每幢楼之间都有3.5米宽的小道可以绕进去的。2、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村里管理施工道路的。当时这条路施工时中间挖了,两边各留了3米多的路。两边小车都能开过去的。我在现场检查那些竹栏、路灯、路牌。当时路灯都是好的。死者廖阿翠怎么死的不清楚,具体时间也不清楚;死后两三天才打捞上来的,还有雨伞、自行车也都被打捞上来。事发河边与施工地段离的挺远;当时河边河堤在修缮;当时路灯一边有,一边没有,应该看得见。河边的工程应该与华泰公司没有关系。如果去林垟,这条大路过不去的话,那就只能绕河边过,河边路灯事发时应该停了,往河边走也没有路牌的。往其他方向去的话倒是有其他路的。3、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就住在事发地点附近,和林某一样也是村里派去监督道路施工的。死者掉下去当天没有打捞上来,第二天才打捞上来。我当时在看,站的比较远;头一天是雨伞和自行车打捞上来的,那些人都讲是死者的。打捞上来的雨伞是打开的。施工道路总共十八九米宽,路两边人行道都是留着的,大概3米左右,小车都可以开过。施工道路上警示牌也都有的,路灯也是好的,另外还有竹子拦着,还接了施工灯。河边有一盏路灯没点,其他有点的。河边在修缮河堤。路灯一般都是在早晨熄灭的,天有点亮就熄灭了。往林垟走的话,这段大路过不去,每幢楼之间都可以绕路过去。河边有没有路牌不清楚。4、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事发地居民。我没有看到廖阿翠怎么死的,早上10点多听人说掉河里了,就过去看。尸体大概是死后两三天打捞上来的。被打捞上来的还有红色自行车、雨伞,听说当时雨伞是打开的。修路的时候,路两边三轮车、小汽车还可以过去。施工道路还有竹排拦着,还有路灯。施工路段与事发地点有40多米。河边有两盏路灯没有点;河边也有工程在施工。事发当天有小雨。如果往林垟方向走,还有其他路,看要去哪里了,有些地方走这里有些地方可以走其他地方。5、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村里派我和林某在那监督。廖阿翠死亡当时我不知道,我是第二天听别人说的,去看的时候发现有打捞上来的自行车和雨伞。我们施工现场路牌、路灯和竹排都是事先准备好的。路中间挖起来的土也及时运走了,现场没有垃圾。路两旁分别有3米多,小车可以开过,三轮车和行人也可以过。施工路段与事发地段距离四五十米,河边那里也有工程在做,与华泰公司施工没有关系。河边没有警示标志,死者掉下去的那个河边灯是坏的,另一边是好的。绕路的话,除了事发那条路,每幢楼之间都可以过的。另外路灯是统一熄灭的,但是施工路段还有另外的施工灯在那里一直点着。被告华泰公司、张榜芬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发票一份,以证明华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去买过路牌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取得如下证据:证据十一,谈话笔录(谈话对象为林郑路119号住户)一份,主要内容为林郑路在修建时大路两边就是房子门前人可以过,小汽车也可以开过。证据十二,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林郑路在修路时大路被挖,两边的门头地各留了3.5米的空间未被挖、房子前面到水埠河边距离为39.5米左右、房子前面到水埠台阶距离33米、房子后面到水埠台阶距离13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张榜芬对原告薛行光、薛孝建、薛爱姑、周梅英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十一、十二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中的两份村证明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对证据三中三份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从形式上讲,三份谈话笔录上没有说明被谈话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很可能是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另外三个被谈话人都是在不同村,与事发现场较远,谈话笔录上也没有谈话人的签字。三份笔录除了名字不一样其他都一样;三个证人讲的不可能是一致的。谈话笔录上说到是在死者落水打捞上来后才过去的,所以并没有看到死者死亡经过,所以谈话笔录上所陈述的都是个人主观臆想。另外河边路灯坏了是别的工程在施工导致的,并不是华泰公司在施工把路灯搞坏了。对证据三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事发的经过村委会是不可能出现在现场的。双方是经过调解,但其中备注的“华泰公司张榜芬”的字样也是不真实的,如果是公司出具的应该有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而张榜芬只是华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3、对证据四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角度不全面,不能体现当时道路全貌,并且对于拍摄时间是否是事发后第二天也不能确定。4、对证据五中两位证人证言存在异议。第一位证人陈某除了说路是从中间挖的这个事实以外,其他全部不属实。陈某参与过调解,明显是原告的亲属,并且在出庭之前,原告方已经串通好证言。另外河边也在修路,这是村里在做的,冬天12月份的时候早上六点以后路灯就关了,至今廖阿翠怎么死的都是不清楚的。第二位证人季某的证言也只有部分真实的,他在的陈交大村与事发地点较远,可能与原告也有亲属关系,在被告再三发问后,他才说路挖了两边还是可以走的,车不能通过,之前是一直说不能过,因此其证言是互相矛盾的,不应该予以采信。5、对证据十一、十二均无异议。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至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十一、十二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反映出华泰公司跟张榜芬是什么关系,在南滨街道调解时也只有张榜芬过来,华泰公司根本没有人过来。2、对证据八中照片拍摄地点是对的,目前的状况也是这样,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后面是有路,不然大家也不会往小巷走。死者是在小巷直行下去的,如果拐弯那里有路标的话,可能就不会发生事故,这是被告的责任。3、对证据九证人证言存在异议。修路时,车是开不过去的;即使路两边留了人行道也是高出一块,车也是开不过去的。大路过不去后,作为唯一的一条路,应该设有路牌。4、证据十发票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即使当作证据提供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看不出来是什么路牌还有放在哪里。5、证据十一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谈话人身份不明,谈话内容也不能反映当时大路两边汽车是否可以通行。另外从林垟往郑楼方向走是可以从大路两边过的,而从郑楼往林垟走大路两边是过不去的。死者当时就是从郑楼往林垟方向走的。6、对证据十二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及本院调查取得的勘验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榜芬承包该施工路段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对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及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十一,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认定施工道路两边各留了3.5米,行人、小轿车等均可自由通行,且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及路牌,但事发河边确无相应的警示标志以及与周边房屋距离等情况,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廖阿翠落水时间及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经济合作社因瑞安市林垟至郑楼公路(林郑线)改建工程需要进行招标;被告华泰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中标。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012年11月12日,被告华泰公司经瑞安市南滨街道办事处、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批同意,对林郑路进行路面改造,挖掘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共计150日。施工期间,被告华泰公司在该路段及附近设置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及路牌。2012年12月20日,廖阿翠被人发现溺水身亡,其尸体于同日被打捞上来;被打捞上来的物品还有自行车、雨伞等。嗣后,双方经调解未果,故此成诉。另查明:1、林郑路被挖路面的路口房子前面到水埠河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疑为死者廖阿翠落水点)距离为39.5米左右、房子前面到水埠台阶距离33米、房子后面到水埠台阶距离13米。2、未到林郑路被挖路面的路口前旁边房子之间的小道亦可转弯并直行经过水埠河边。3、水埠河边未设置警示标志,但有一篮球场,路面宽广,行人,汽车均可通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以被告张榜芬参与调解为由认定其承包该施工路段,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死者廖阿翠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均无法查明,应由四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廖阿翠确因林郑路施工绕路而导致溺水身亡,但由于林郑路两边各有3.5米的道路可正常通行,且林郑路不同路段均可绕路行走,被告华泰公司在施工中挖掘道路不仅经过审批,而且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示及路牌,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廖阿翠的死亡亦应与被告华泰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以瑞安市南滨街道办事处南爿村经济合作社参与施工管理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告,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行光、薛孝建、薛爱姑、周梅英对被告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榜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怡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