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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特别委托代理人朱勇,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特别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典礼前,被告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46600元。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12年3月被告李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李某甲继续共同生活,而举行婚礼前的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并判令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彩礼款38000元及下定礼钱8600元我都收到了。这事与我母亲没有关系,钱都交到我手里了。这些钱都用于日常开支了。被告李某乙辩称:钱是给我女儿了,我没有见到钱。这笔钱都用于日常生活,已经花费完了。被告刘某辩称:钱是给我女儿了,我没有见到钱。这笔钱都用于日常生活,已经花费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典礼前,被告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46600元。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12年3月被告李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二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且原告王某甲因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李某甲在举行婚礼前,其父母在外地务工,彩礼款和下定礼款由媒人直接交给被告李某甲,故被告李某乙、刘某亦不承担彩礼款返还责任。原告诉请非婚生子王某丙由其抚养,本案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由其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414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 飞审判员 陈 聪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