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建文与朱培坤、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文,朱培坤,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周建文,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培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52394418。法定代表人曹国荣。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293003-7。法定代表人朱培坤。原告周建文诉被告朱培坤、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培坤、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朱培坤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8日,到期未付。后四方同意借款延期至2012年7月8日,担保继续有效。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0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列三被告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朱培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与上列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未还,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8日,后展期至2012年7月8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4月9日被告朱培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款,现原告提出起诉,被告朱培坤应偿还该欠款及按双方约定合法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依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法定上限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上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培坤、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建文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9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20886元(含受理费203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培坤、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俊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