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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冬、王有艳诉被告尹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冬,王有艳,尹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殿冬,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委毛竹山村。身份证号:×××4631。原告王有艳,女,200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全州县××村委毛竹山村(系王殿冬之女)。身份证号:×××4628。法定代理人王殿冬,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村委毛竹山村(系王有艳之父亲)。身份证号:×××4631。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书,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灌阳县××××号。身份证号452327197312012435.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志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大维,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殿冬、王有艳诉被告尹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殿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尹书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大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冬诉称:2013年3月5日16时55分许,被告尹书驾驶桂CYS9**轻型普通货车从两河往灌阳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36公里+69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碰撞由原告王殿冬驾驶的三轮微型拖拉机,造成原告王殿冬及车上乘员王平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药费47919元(被告尹书垫付医药费35000元),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拆除固定支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尹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尹书赔偿原告医疗费4791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673元,误工费10673元,交通费94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后期手术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02847.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尹书应赔偿原告67847.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尹书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不合格的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方应承担30%的责任;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4、我已为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平生垫付了44828.89元,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以上费用答辩人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29966元,超出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6时55分许,被告尹书驾驶自己所有的桂CYS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两河往灌阳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36公里+69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碰撞由原告王殿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微型拖拉机,造成原告王殿冬及车上乘员王平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殿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平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用医疗费47919元(其中被告尹书已垫付35000元)。伤势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2、闭合性腹部外伤;3、颅脑挫伤;4、头面部、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瞩: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一名,出院陪护三个月、加强营养及休息。2013年7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王殿冬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殿冬拆除右下肢金属外固定支架需后续治疗费估算约为6000—8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书赔偿原告医疗费4791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673元,误工费10673元,交通费94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后期手术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67847.8元(102847.8元-3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被告尹书驾驶的桂CYS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一事故中受害人王平生经(2013)全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了王平生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了王平生6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石塘交警中队证明、桂林市人民医院疾病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发票、交通费发票、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全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尹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医药费发票、(2013)全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受害人王平生和原告王殿冬两人受伤,受害人王平生在本院已另案起诉,经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已赔偿受害人王平生经济损失72000元。因本案原告王殿冬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王平生72000元,尚余48000元应赔偿给同一事故中的原告王殿冬。超出部分,由被告尹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殿冬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殿冬造成了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因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支持94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7919元、误工费10673元(130天×82.1元/天)、护理费10673元(130天×8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2016元(600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8元(12年×4878元/年×10%÷2人)、交通费9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547.8元(其中被告尹书已垫付35000元),但被告尹书已垫付的350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4547.8元。原告王有艳不是本案事故当事人,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殿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元;二、由被告尹书赔偿原告王殿冬经济损失16547.8元的80%,即13238.24元;三、驳回原告王有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原告王殿冬负担51.5元,被告尹书负担16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传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