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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青岛喜盈门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青岛喜盈门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委托代理人白新军。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青岛喜盈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尚升。委托代理人纪铁军。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尚升。委托代理人纪铁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青岛喜盈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新军、王燕,被告1、2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尚升、纪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向原告申请信用证项下大包贷款。2011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1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与被告2签订《保证合同》3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三笔向被告1发放贷款共计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1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2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42401.7元,其中本金2472984.21元、利息369417.49元。要求:1、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401.7元、利息369417.49元,并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139.12元;判令被告1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产生的利息368660.21元;判令被告1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对此,被告1、2明确表示不要答辩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记收复利。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1、2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记收复利。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1、2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记收复利。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1、2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四、逾期贷款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1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70139.12元,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68660.21元。被告1、2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被告1、2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1、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38030534-2011年(麦岛)字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54天,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38030534-2011年麦岛(保)字001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为38030534-2011年(麦岛)字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为被告1向原告上述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38030534-2011年(麦岛)字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1天,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38030534-2011年麦岛(保)字002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为38030534-2011年(麦岛)字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为被告1向原告上述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38030534-2011年(麦岛)字0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34天,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38030534-2011年麦岛(保)字00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为38030534-2011年(麦岛)字0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为被告1向原告上述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统计表”显示: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139.12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368660.21元,被告认可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统计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基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1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139.12元,被告也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139.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与被告1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1未自觉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是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368660.21元,被告也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以人民币2470139.12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2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因此,被告2对被告1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喜盈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借款人民币2470139.12元。二、被告青岛喜盈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368660.21元。三、被告青岛喜盈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2470139.1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四、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喜盈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9元,由被告青岛喜盈门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审 判 员  杨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