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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山谦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仙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谦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仙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58号原告中山谦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仙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亚,经理。委托代理人别必洲,男,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系东莞市仙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维清,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系东莞市仙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中山谦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仙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潜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红涛,被告仙紫公司委托代理人别必洲、王维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谦益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3月,仙紫公司向谦益公司定购面漆等产品多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谦益公司依约向仙紫公司送货,但仙紫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2708元至今未付,谦益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谦益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仙紫公司向谦益公司支付货款172708元和违约付款的利息(利息以货款总额1727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仙紫公司负担。被告仙紫公司辩称,1.谦益公司并未提供案涉货物的报价单;2.谦益公司未提供双方交易期间的全部采购订单,仅提供了一份订单,且仙紫公司对谦益公司提供的该份订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仙紫公司对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仙紫公司对谦益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4.仙紫公司对谦益公司提供的部分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仙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仙紫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债务无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谦益公司主张其与仙紫公司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仙紫公司拖欠其2011年至2013年3月的货款余额172708元未付,谦益公司为此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谦益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仙紫公司相应质证意见为:1.采购订单(2012年1月7日)(谦益公司主张为传真件),内容为仙紫公司向谦益公司采购-501处理剂,单价为48元/公斤。仙紫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付款协议(2012年1月6日),内容为截止2011年10月31日仙紫公司应付谦益公司的货款,谦益公司同意以折价后货款金额115968元收取,并约定仙紫公司于2012年5月底付清该款。仙紫公司确认该证据;谦益公司确认仙紫公司已付43000元。3.对账单(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对账金额分别为36342元、19260元;2012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对账金额分别为14220元、18546元、20886元、3342元、7416元、5712元、10770元、3264元、9048元;2013年1月、3月,对账金额分别为12384元、4152元)。仙紫公司对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3月、4月、6月、8月、10月的对账单予以确认,经统计该部分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共计129078元;对2012年7月、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份对账单不予确认,理由为该些对账单没有仙紫公司盖章,但在2012年7月对账单上作为仙紫公司方代表签字的杨少文在仙紫公司已确认的其他对账单中有作为仙紫公司方代表签字,仙紫公司对此解释为杨少文的该签名可能是在仙紫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补签;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份的对账单均无仙紫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4.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仙紫公司确认其中2012年10月16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5日和2013年3月20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李丽梅和李俊林系该公司仓库保管人员,但其没有在送货单上盖章,故不予确认;2012年12月29日送货单上的签字笔迹潦草,无法辨别姓名,亦无仙紫公司盖章,仙紫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仙紫公司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6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5日和2013年3月20日的送货单在格式上与仙紫公司确认的其余送货单一致,客户名称栏均为仙紫公司。鉴于仙紫公司对谦益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的对账单不予确认,且该些月份的对账单没有对方的任何签名盖章,为查明该些月份的交易金额,本院经审查核算该些月份所属的送货单可得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谦益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及数量分别为:QM-501处理剂数量共357公斤、QTU-2801中涂共144公斤(剔除仙紫公司不予确认且无法辨识签字人员的2012年12月29日送货单,但包括仙紫公司不予确认的由李丽梅或李俊林签字的送货单)。谦益公司主张,其诉请的欠款金额172708元包括2012年1月6日付款协议确定的2011年10月31日前的应付款115968元减去仙紫公司已经支付的43000元,加上2012年2月之后的送货单所确定的货款金额109740元,再减去仙紫公司已经支付的2012年2月的部分货款10000元。仙紫公司则主张其另实际支付了65602元,谦益公司确认仙紫公司另支付了65602元,但主张该款为2011年11月、12月的货款55602元及案涉的2012年2月份的部分货款10000元,谦益公司的诉请中不包括2011年11月、12月的货款,且已扣除2012年2月货款中的已付款10000元。谦益公司为前述主张另提供了2011年11月、12月对账单为证,对账金额分别为36342元和19260元,共计55602元,仙紫公司确认该两份对账单,但抗辩主张谦益公司没有提供该两月的送货单和采购订单,故无法核实该两月的货款金额。另,仙紫公司已确认的对账单中均载明:QM-501处理剂的单价为48元/公斤,QTU-2801中涂的单价为70元/公斤。以上事实,有谦益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订单、付款协议,仙紫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谦益公司与仙紫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对账单、送货单、付款协议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7月、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仙紫公司的欠款金额如何确定。关于2012年7月、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的货款金额。首先,对于2012年7月的货款金额。仙紫公司虽对2012年7月的对账单不予确认,但仙紫公司对在该对账单上代表仙紫公司签字的杨少文的身份没有异议,且仙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少文该签字系在仙紫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所进行的虚假对账,结合杨少文亦在其余仙紫公司已确认的对账单中作为仙紫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谦益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7月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据此认定该月货款金额为该对账单确认的7416元。其次,关于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月的货款金额。鉴于谦益公司所提交的该四个月份的对账单没有仙紫公司的任何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些对账单依法不予确认,但谦益公司提交了相应月份的送货单这一原始交易凭证为据,故本院根据谦益公司提交的、仙紫公司没有异议的该四个月份的送货单确定该四个月份的交易金额。对于该四个月份的送货单,其中部分由李丽梅或李俊林签名但没有盖章的送货单,仙紫公司虽以没有公司盖章为由不予确认,但鉴于仙紫公司确认该两人为其公司员工,且该些送货单的格式与仙紫公司已确认的其他送货单格式一致,载明的客户亦为仙紫公司,故本院认定该些送货单虽无仙紫公司盖章,但有仙紫公司员工签字,相应的签收行为后果应由仙紫公司承担;其中2012年12月29日的送货单因无法辨别签字人员的姓名,亦无仙紫公司签字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确认。综上,剔除2012年12月29日送货单后,该四个月份所送的货物及数量分别为:QM-501处理剂数量共357公斤、QTU-2801中涂共144公斤。再根据仙紫公司已确认的对账单中载明的QM-501处理剂的单价48元/公斤、QTU-2801中涂的单价70元/公斤,计算得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份的货款金额为357公斤*48元/公斤+144公斤*70元/公斤=27216元。双方对于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3月、4月、6月、8月、10月的对账单没有异议,而该部分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共计129078元,故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的交易金额共计163710元。该款加上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的付款协议确定的2011年10月31日之前的货款金额115968元,计算得总货款金额为279678元。对于仙紫公司的欠款金额。本院前述已认定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3月,加上2011年10月31日前的总货款金额为279678元,结合双方确认的仙紫公司已经依据付款协议支付的43000元及仙紫公司后续支付的65602元,则仙紫公司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71076元。综上,仙紫公司拖欠货款171076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违约,谦益公司诉请仙紫公司支付该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谦益公司的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仙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谦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076元及利息(以17107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谦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7元、保全费1384元,共3261元,由原告中山谦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东莞市仙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