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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赖小梅与张荣鼎、奚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梅,张荣鼎,奚志芳,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赖小梅,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鼎,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高世明、邹石荣,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志芳,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14号一号楼二层0210室。法定代表人凌立凤,负责人。原告赖小梅与被告张荣鼎、奚志芳、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曾燕珍、代理审判员潘伟生、人民陪审员高若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林涛、被告张荣鼎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志芳、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梅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7月9日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荣鼎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荣鼎还款,被告张荣鼎须在收到还款通知后5日内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若被告张荣鼎不能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还款,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和千分之一的罚息,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被告张荣鼎支付了至2012年1月9日的利息,剩余的利息及本金均为偿还,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奚志芳系被告张荣鼎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荣鼎、奚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荣鼎、奚志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计至2013年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7%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张荣鼎、奚志芳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4973.78元;3、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鼎辩称,2010年7月9日的借款金额是983000元,2010年4月22日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不能确定。被告奚志芳、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荣鼎、奚志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张荣鼎、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荣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须在收到还款通知后5日内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若借款人不能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还款,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和千分之一的罚息,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张荣鼎的银行账号即视为被告已收到借款,不必另写收条;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荣鼎的银行账号存入250000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荣鼎的银行账号存入1440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的丈夫张三溪向被告张荣鼎转账98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荣鼎与奚志芳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张荣鼎已支付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2年1月1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尚未偿还,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4973.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思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奚志芳、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荣鼎、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总计1400000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1377000元,原告主张是预先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二份合同的借款数额共为1377000元,其中2010年4月22日的借款为394000元,2010年7月9日的借款为983000元。关于被告张荣鼎辩称的不确定原告是否支付了2010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支付了借款,并出示了二份银行存款凭条的原件。本院认为,该二份存款凭条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张荣鼎的银行账户43×××19存入了250000元、144000元,该银行账户正是《借款合同》第5条中约定的被告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且被告张荣鼎也未能证明该二笔款项系作其它用途,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二笔款项系用于支付2010年4月22日的借款。原告已提供借款1377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荣鼎、奚志芳应当在收到原告的还款通知后5日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被告张荣鼎、奚志芳还款,被告张荣鼎、奚志芳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偏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10年7月9日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荣鼎和奚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奚志芳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讼争二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荣鼎、奚志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鼎、奚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赖小梅借款本金394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计至2013年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84973.78元;二、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荣鼎、奚志芳追偿;三、被告张荣鼎、奚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赖小梅借款本金983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计至2013年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厦门九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荣鼎追偿;五、驳回原告赖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原告赖小梅负担310元,被告张荣鼎、奚志芳负担20550元。被告张荣鼎、奚志芳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