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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公司与邹城市兰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公司,邹城市兰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131号原告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公园路121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德(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兰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宏达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贵,经理。原告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古塔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兰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李德龙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邹城市天泰家园南区1、3、5、7号楼,建筑面积18132.83㎡,合同价款550元(含税),约定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除,待保修期满无乙方责任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两年返2%、5年3%。2007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应扣除保修金514946.45元后,余款给付原告。现保修期已过,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51494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邹城市天泰南区的1、3、5、7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原告承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保留5%的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2年返2%、5年返3%。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7年元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已生效的(2008)邹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514946.4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尚欠余款1157939.5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邹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庭陈述认定,书证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承建的被告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已满5年,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兰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邹城市古塔建筑安装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1494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被告邹城市兰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