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扬州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乾照光电有限公司,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扬州乾照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电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宝。原告扬州乾照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乾照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乾照光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签订多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种规格的LED发光晶片。合同对交货地点、付款方法、验收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总额为619052.11元的货物,后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尚欠货款416691.16元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6691.16元,并偿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16691.1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物品名称晶片,规格型号608,单位K,采购数量1000,单价6,金额¥6000。二、交货时间:2012年6月16日。三、付款方式:月结60天。收货地点: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8号东宝光电,四、交货地点、包装要求和运输方式:乙方提供的全部货物均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或有利于保护货物的措施进行包装,该包装应适应于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五、运输费用:快递费或物流费由乙方承担。六、验收标准: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后的7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乙方货物现行的国家标准或部颁或行业标准进行验收。七、如乙方未按期交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晶片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了物品名称、规格型号、采购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晶片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2年9月原告共供给被告晶片计货款619052.11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被告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退回原告晶片计货款202360.96元,2013年1月9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6691.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6691.16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6691.1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扬州乾照光电有限公司货款416691.1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07.30元,合计8207.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邵宝华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