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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宁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韦广泰、赵丽梅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地。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厂房整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某地的厂房、土地及所有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生产材料及成品、半成品,合同总价为1150万元。并约定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买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合同、支付购买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整体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某地的厂房,包含办公楼、生产设备及生产材料等整体转让给被告,总价115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150万元,被告可以进入厂房内安排工作;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后进行过户。如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未能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所交保证定金无权要回,另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万元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给付定金,也未支付厂房转让款,被告也从未使用该厂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厂房整体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该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从未使用合同中所涉的厂房、生产设备及生产材料,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不是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该厂房现还在原告的实际使用和控制之下,故对原告要求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30万元。本案受理费680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9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58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00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