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常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韩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常某甲,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孝敬父母,并经常与原告分居,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到现在。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甲(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结婚登记日期、婚生子情况都对,从今年的八月节之后开始与原告分居。我与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在一起生活中有不对的地方,但还不到离婚的地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常某甲。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结婚后,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