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马玉娟、刘晓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马玉娟,刘晓,刘俊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4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负责人王富安,行长。被执行人马玉娟,居民。被执行人刘晓,居民。被执行人刘俊星,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费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如果被执行人马玉娟、刘晓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刘俊星所有的费房改字第××号楼房一套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刘俊星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2013年8月5日,经山东永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刘俊星所有的主房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价值为24.3万元,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1.23平方米,价值为2万元。评估后,因被执行人刘俊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未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刘俊星抵押的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俊星所有的位于费县城区计生委家属院的砖混结构的房权证号为费房改字第××号的楼房一套(其中主房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1.23平方米,2013年8月5日估价时点的价值为26.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德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