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卓文好与蒋忠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文好;蒋忠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卓文好,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忠镜,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卓文好与被告蒋忠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文好委托代理人陈晓英、黄榕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文好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均遭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蒋忠镜向原告卓文好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蒋忠镜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蒋忠镜向原告卓文好借款30万元,原告即通过其妻子陈晓玲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今蒋忠镜借卓文好300000元人民币二个月内如没有转投资款的下,就算人民币2分利息,叁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人:蒋忠镜,2011年11月25日”。借款后,原、被告未达成投资协议,上述借款未转为投资款。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蒋忠镜向原告卓文好出具的是借条,且该借条中明确记载“蒋忠镜借卓文好300000元”。虽然借条中有关于“二个月内如没有转投资款的下,就算人民币2分利息”的记载,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转入投资,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未向被告投资。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的30万元系被告蒋忠镜向原告卓文好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当地民间借贷的利息表述习惯及生活常理判断,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是指以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忠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忠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文好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蒋忠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坤平 审 判 员  蔡宏佺 人民陪审员  柯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颖晶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