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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杰与被告吴喜义、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杰,吴喜义,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陈勇杰,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喜义,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毛稗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勇杰与被告吴喜义、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义及被告贵州六���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杰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吴喜义以经营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币268万元,为此,被告吴喜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原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的公章,与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不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五年,然而,在履行协议的期限内,被告吴喜义却将煤矿转让,对于原告的借款也未能归还,现被告吴喜义下落不明,原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也已被转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勇杰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其借款268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吴喜义、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2009年1月15日,被告吴喜义以经营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币268万元,被告吴喜义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原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的公章,与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不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五年。然而,在履行协议的期限内,被告吴喜义下落不明,原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也被转让给了他人,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喜义及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内,被告吴喜义下落不明,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也已被转让给了他人,上述行为表明两被告已不愿承担其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持据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由于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因此,原六枝特区新宝园煤矿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则负有相应的清偿义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喜义、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勇杰借款计人币26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吴喜义、被告贵州六枝特区新宝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洪湘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