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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民一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马西端与姬生平、姬长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莘民一初字第2344号原告马西端,农民。被告姬生平,农民。被告姬长珠,农民。被告姬广涛,农民。被告姬生才,农民。原告马西端与被告姬生平、姬长珠、姬生才、姬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平、姬长珠、姬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姬生才难以找到为由,撤回对其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姬生平由被告姬长珠、姬生才、姬广涛作为保证人从我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为1.5分,逾期则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下欠95000元及利息未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姬生平未到庭答辩。被告姬长珠未到庭答辩。被告姬广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姬生平由被告姬长珠、姬生才、姬广涛做为保证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11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并约定借款逾期后,则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均在借据上借款人后签字,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和保证人后签字。另外,借据和借款合同上虽写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但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2年9月份姬生平、姬广涛、姬长珠三人用50箱酒折价偿还原告5000元,并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9日,借款本金95000元以及2012年9月9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姬生才难以找到为由,撤回对其起诉,只追究被告姬生平、姬长珠、姬广涛的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西端与被告姬生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原告实际为被告姬生平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即借款100000元做为其民间借贷关系的标的额。原告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姬生平即负有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姬生平、姬广涛、姬长珠用50箱酒折价偿还原告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5000元未还,并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月9日,显属违约。被告姬长珠、姬广涛、姬生才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主张在原告与被告姬长珠、姬生才、姬广涛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姬长珠、姬广涛、姬生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姬生才难以找到为由,撤回对其起诉,只追究被告姬生平、姬长珠、姬广涛的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合计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姬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姬长珠、姬广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姬长珠、姬广涛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姬生平追偿,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