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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美文与被告娄底潇湘医院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文,娄底潇湘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吴美文,男,1989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潇湘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国谅,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彬,湖南振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美文与被告娄底潇湘医院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文及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娄底潇湘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刘国谅及委托代理人梁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因坐摩拖车摔伤致使左手骨折,到被告医院就医。从9月23日到10月10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聘请没有相应手术资格的“医师”给原告手术,致使原告手术后,不仅现在安放在体内的钢板无法取出,而且左手神经受到严重伤害,手术后长期不能动弹,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和湘雅医院检查才知道被告手术不当伤了神经。原告不仅在上述医院花费医疗费6308.86元,交通费1000元,而且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安入体内的钢板无法取出,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知道自己的过错,但是只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去长沙治疗,原告要求其赔偿其他损失,被告总是一再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972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美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局文件、批准证书、原告方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2、被告住院证复印件、处方笺复印件、X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骨折从2011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入被告医院住院时,诊断只有左肱骨骨折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363.38元的事实。3、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骨折从2011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左肱骨骨折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363.38元的事实。4、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告知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历记录复印件、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使桡神经严重损伤于2011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原告在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桡神经严重损伤和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5、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处方复印件、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明细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使桡神经严重损伤于2011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5848.86元的事实。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须知复印件、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医嘱本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9日至3月13日按照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医嘱,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左桡骨神经损伤的事实;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诊原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桡神经已经损伤并且暂时不能取钢板的事实;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2158.94元的事实;出院后应当加强营养的事实。7、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2)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还需继续治疗费1万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6个月,护理1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原告主张的伤残损害后果是由其原发性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证明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的手术是成功的,手术治疗的效果是满意的,被告医院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娄底潇湘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2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吴美文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的事实和被告在为原告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4、手术医师李卫华的《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手术医师李卫华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应的手术资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总共7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该7项证据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中第7项证据相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第3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搭乘由其父亲驾驶的三轮摩拖车从龙山回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当天晚上到被告潇湘医院就诊。被告医院于9月25日上午给原告实施了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2011年10月10日出院。被告医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下1/3处粉碎性骨折;2)、左臂丛神经挫裂伤。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入住娄底市中心医院,入院时情况: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5天,左上臂麻木伴功能障碍。入院后予以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无好转,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遂于2011年10月28日从娄底市中心医院出院。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医院为其实施的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损伤了他的神经,向被告医院提出交涉,由此引发了纠纷。被告医院则认为其医疗行为规范,手术是成功的。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最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让原告到湘雅医院做神经探查手术,从而查出造成神经损伤的原因。2012年3月9日原告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诊断: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桡神经损伤。医院“经教授和本科讨论后,考虑桡神经经较前有恢复,暂时并无明显手术指征,宜继续功能锻炼,继续观察,予以办理出院。”被告遂于2012年3月13日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桡神经损伤。2012年12月5日受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吴美文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等事项作出娄星司鉴(2012)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的诊断予以认可;认定原告该损伤已够成九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后经治疗和功能锻炼神经损伤恢复尚可;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1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医院对原告实施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造成原告左桡神经损伤,并据此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系被告诊疗行为所致,且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以和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何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美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60元,由原告吴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