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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何某甲。结婚五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2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与原告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何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2日生育一子何某甲。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与其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何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明确若离婚,其可以抚养孩子并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所生男孩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以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何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何某某对何某甲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煜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