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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林晓东,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国荣、赵爱宝,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法定代表人:徐忠祥。被告: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北工业园区联创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被告:徐忠祥。被告:周少秋。被告:周光进。被告:陈再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凌公司)、徐忠祥、周光进、周少秋、陈再香以及瑞安市欧美仑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欧美仑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美保公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唐敬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奥菲凌公司、徐忠祥、周光进、周少���、陈再香以及帝美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帝美保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裁定对被告周光进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119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60**)以及被告徐忠祥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107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11**)采取保全措施,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对被告周少秋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丰村中心路8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98**)采取保全措施。其中被告周光进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西路119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60**)已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瑞贴字115135631-1号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贴现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外币,有效期至2013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祥泰公司提交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等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为被告祥泰公司办理贴现;已贴现发票到期日后三十日内,原告仍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祥泰公司追偿贴现款项并从30天后按照约定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月21日,被告祥泰公司向原告提交三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拟贴现金额分别为273315.57美元、58344.4美元、91548美元,贴现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0日;贴现融资的利率及结息,罚息利息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之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时间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300基点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首个浮动周期内按年利率1.45968%计算;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贴现款及利息、费用,就该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奥菲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1356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菲凌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签订的包括借款协议、商业承兑、贴现融资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由本金与利息、相关费用等两部分组成,其中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本金为285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1356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自愿对祥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借款协议、商业承兑、贴现融资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由本金与利息、相关费用等两部分组成,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本金为15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光进、陈再香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抵字1151356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光进、陈再香自愿对原告与祥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借款协议、商业承兑、贴现融资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被告周光进、陈再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村的房产在本金9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房产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属证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17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在收到上述三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发放了273315.57美元、91548美元、58344.4美元至原告账户内。贴现期限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进口商所给付的款项,至今尚有贴现款本金252673.29美元未能收回。被告奥菲凌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等人均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祥泰公司偿还合同编号为2012年瑞贴字115135631-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的贴现款本金252673.29美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1日止利息为863.31243美元,2013年7月2日起以252673.29美元按照年利率1.4596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徐忠祥、周少秋以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荷苑27幢1单元903室的房产(房屋权属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瑞安市房安阳共字第006875号)在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光进、陈再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仙甲村的房产(房屋权属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在9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欧美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在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及相应的费用支出,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奥菲凌公司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在最高保证金额285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相应的费用支出,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徐忠祥、周光进、周少秋、陈再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在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位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祥泰公司偿还合同编号为2012年瑞贴字115135631-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的贴现款本金252673.29美元及利息727.61美元及罚息【以本金102780.89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计收罚息;以本金91548美元与期内利息451.62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收罚息;以本金58344.4美元及期内利息275.99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3个月,罚息利率为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以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300基点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年利率为1.45968%】;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光进、陈再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仙甲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在9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102780.89美元及利息、罚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撤回第二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三笔贴现款中,273315.57美元的商业发票贴现于2013年6月9日到期,祥泰公司在6月5日归还本金76049.95美元,6月14日归还本金86412.26美元,6月17日���还本金8072.47美元及截至2013年6月17日止该笔贴现款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证明被告祥泰公司的授信额度、贴现方式、逾期利息等相关事实;4、《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三份(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1号、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2号、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3号),证明被告祥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发票贴现相关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115135631-1号、2012年保字155135613-2号)、股东会决议书,证明涉案商业发票贴现相关保证担保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115135631-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商业发票贴现相关抵押担保事实;7、账务明细三份,证明被告祥泰公司拖欠贴现本金及利息事实。被告祥泰公司、奥菲凌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祥泰公司、奥菲凌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瑞贴字115135631-1号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贴现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外币,有效期至2013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祥泰公司提交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等材料后三个���作日内为被告祥泰公司办理贴现;已贴现发票到期日后三十日内,原告仍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祥泰公司追偿贴现款项并从30天后按照约定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月21日,被告祥泰公司向原告提交三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1号、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2号、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3号),拟贴现金额分别为273315.57美元、91548美元、58344.4美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9日(因端午节放假三天,逾期之日顺延至6月13日)、2013年6月19日(逾期之日为6月20日)、2013年6月13日(逾期之日为6月14日);贴现融资利率及计息为贴现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点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5个月的LIBOR/HIBOR/SWAPRATE+0.8%P.A;逾期罚息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时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300基点计算基础利率,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为基础年利率1.45968%上浮20%计算。原告中国银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发放涉案三笔融资贴现款后,被告祥泰公司拖欠本息情况如下: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102780.89美元以及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91548美元、期内利息451.62美元以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3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58344.4美元、期内利息275.99元以及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13日、18日,从路透社获取的三个月美元LIBOR分别调整为0.25440%、0.25440%、0.25195%,调整后的罚息利率分别为3.90528%、3.90234%、3.90528%。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担保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分别与被告奥菲凌公司以及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光进、陈再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业经登记,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被告祥泰公司除即时偿还原告的融资贴现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以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发票贴现业务均约定罚息采用浮动利率,相应的本金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也应分段计息。其中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102780.89美元的罚息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2日(重新定价日为2013年9月13日,调整后的罚息利率从2013年9月13日起适用),以罚息年利率1.45968%计算,共欠362.79美元(102780.89×1.45968%÷360×87),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浮动的利率计算。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91548美元的罚息、复利分别为:以本金91548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以罚息年利率1.45968%计算【其中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重新定价日为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1日为中秋节假日,调整后罚息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适用,下同),共欠348.74美元(91548×1.45968%÷360×94),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浮动的利率计算】;以期内利息451.62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以罚息年利率1.45968%计算,共欠1.88美元(451.62×1.45968%÷360×94),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浮动的利率计算】。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3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58344.4美元罚息、复利分别为:以本金58344.4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以罚息年利率1.45968%计算(重新定价日为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4、15日为双休日,调整后罚息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起适用,下同),共欠222.78美元(58344.4×1.45968%÷360×94),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浮动的利率计算】;以期内利息275.99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以罚息年利率1.45968%计算,共欠0.94美元(275.99×1.45968%÷360×94),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浮动的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于被告奥菲凌公司以及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奥菲凌公司以及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应在根据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祥泰公司追偿。涉案三笔融资贴现业务中编号为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的债务属于被告周光进、陈再香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1151356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被告祥泰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最��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债务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约定了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该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原告有权在行使担保权利顺序上进行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102780.89美元、截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罚息362.79美元以及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2013年9月13日罚息利率为3.90528%,罚息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京时间9时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300基点计算基础利率);二、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91548美元、期内利息451.62美元,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罚息348.74美元、期内利息复利1.88美元以及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期内利息复利(2013年9月22日罚息利率为3.90528%,罚息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时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300基点计算基础利率);三、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2013年瑞字1151356317216-3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58344.4美元、期内利息275.99美元,截至2013年9月15日的罚息222.78美元、期内利息复利0.94美元以及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期内利息复利(2013年9月16日罚息利率为3.90234%,罚息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时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300基点计算基础利率);四、如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被告周光进名下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170)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1151356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012年保字1151356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85万元为限,被告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对其签订的编号2012年���字1151356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500万元为限;六、被告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90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61元,由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奥菲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徐忠祥、周少秋、周光进、陈再香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