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朱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朱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李军,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刚,男,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朱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9时50分,在辉县市卫吴线冀屯十字南侧路段,原告驾驶豫GQJ3**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刘一某、冯二某、户三某三人,由北向南行驶冀屯十字南时与朱志刚驾驶的豫GSS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刘一某、冯二某、户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朱志刚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现就第二次手术所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志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支付完毕,对于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不承担诉讼费。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收费票据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8页,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花费医疗费4727.92元。2、新乡市中原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系新乡市中原农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未上班,工资未发。3、交通费票据60张,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情况。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明应加盖医院的公章而不应是医院的收费章,住院收费章对外不具有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反证,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或缴纳社保情况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系新乡市中原农资有限公司职工,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认可100元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距离,交通费认定为1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8日9时50分,在辉县市卫吴线冀屯十字南侧路段,原告持C1证驾驶豫GQJ3**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刘一某、冯二某、户三某三人,由北向南行驶冀屯十字南时与朱志刚持C1证驾驶豫GSS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刘一某、冯二某、户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刘一某、冯二某、户三某无责任。朱志刚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已经本院处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完毕。2013年7月5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727.9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敏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原告系新乡市中原农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支出交通费1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志刚持C1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持C1证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玉明、冯二某、户三某无责任。因朱志刚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医疗限额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完毕,在此不再赔偿,仅在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727.92元;2、误工费6300元(70天×90元)3、护理费367.30元(10天×3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交通费100元。五项合计为11595.22元。保险公司应承担在伤残限额中的损失6767.3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剩余部分4827.92元,被告朱志刚承担70%为337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损失6767.30元。二、被告朱志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损失337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