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在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7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三人。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三人,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共同呵护、教育幼子健康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金审 判 员 王亚鲁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