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范群英、彭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范群英,彭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曾利民,系该公司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群英,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洪波,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范群英、彭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于2013年10月26日以被申请人已归还所欠款项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何胜兴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