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晚上20时许,伙同付某、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庞某某、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单县商业大楼东的地摊上,酒后用马扎子、啤酒瓶将被害人游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李某甲、李某某、单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伙同付某、李某甲(已判刑)、薛某、孙某某、李某、白某、徐某、徐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棍、钢管等东西,将王某在单县朱集镇平安大道路西经某的“金尊KTV”的卷帘门和窗玻璃等东西砸毁,经鉴定,损失总价值为549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李某甲、屈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