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渠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赵葵,男,生于1974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吴某艳,女,生于1976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陈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不和,2005年10月25日,被告带走家中所有财物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婷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合法,婚后生育一女赵某婷;二、证人马某、魏某鸿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七年之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经庭审,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出的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原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证人也出庭予以作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与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亲吴真祥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采信。经庭审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外出务工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2005年10月25日,被告带走家中所有财物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婷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吴某艳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所以应准许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婷一直跟随原告赵某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万晨,故赵某婷只能由原告直接抚养;对于孩子抚养费,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承担,向原告说明后,原告自愿撤回诉请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追索,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起诉与被告吴某艳离婚;二、婚生女赵某婷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涛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陈  之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德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