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国,沈启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祥国,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27日、2008年3月24日、2010年8月19日、2012年8月3日,均因犯盗窃罪先后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七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沈启亮,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9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8日、2008年2月27日、2012年3月8日,均因犯盗窃罪先后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分别至本区雄州街道金宁广场“华润苏果”、马鞍街道“天恩驾校”等地,采用撬砸车锁、推离原地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4950元的摩托车、助力车共6辆。其中,被告人孙祥国参与作案6起,窃得李某乙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4950元的摩托车、助力车共6辆。被告人沈启亮窃得陈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摩托车4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孙祥国至本区雄州街道金宁广场“华润苏果”门口,采用撬车锁的手段,窃得李某乙的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摩托车一辆。2、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孙祥国至本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盛棠苑门面房“君建公司”门口,采用推离原地的手段,窃得夏某的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摩托车1辆。3、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至本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2号的“仁和商场”门口,窃得金某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助力车1辆。4、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至本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汪庄“天恩驾校”停车棚内,采用撬锁、推离原地的手段,窃得朱某的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摩托车1辆。5、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至本区雄州街道公园路“明轩大酒店”门口,采用撬锁、推离原地的手段,窃得陈某的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摩托车一辆。6、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至本区马鞍街道城西社区极乐开发区“彩云羽绒店”门口,采用推离原地的手段,窃得陶某的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摩托车1辆。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祥国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夏某、金某、朱某、陈某、陶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段某、莫某、方某、顾某、涂某、吴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孙祥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沈启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祥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沈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孙祥国向夏秋云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被告人孙祥国、沈启亮共同向金立春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向朱益俊退赔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审判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