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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与南京妙坤钢铁有限公司、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南京妙坤钢铁有限公司,周振茂,雷贞,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长江七坝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七坝港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肖玉冠,肖作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董祥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培松,男,1971年8月25日生。被告南京妙坤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坤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振茂,总经理。被告周振茂,男,1983年10月18日生。被告雷贞,女,1987年8月19日生。被告妙坤公司、周振茂、雷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勇,男,1982年8月11日生。被告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林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作众,董事长。被告南京长江七坝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七坝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玉冠,董事长。被告江苏七坝港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坝港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玉冠,董事长。被告肖玉冠,男,1974年10月19日生。被告肖作众,男,1969年6月28日生。被告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仕南,男,1959年12月1日生。原告建行大厂支行诉被告妙坤公司、周振茂、雷贞、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建行大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培松、被告妙坤公司、周振茂、雷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仕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大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妙坤公司向原告申请13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周振茂、雷贞、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为被告妙坤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妙坤公司自2013年4月起未能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妙坤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万元,对于余下贷款本金104万元及逾期利息其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妙坤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欠息55647.74元,自2013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周振茂、雷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大厂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6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妙坤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2、2012年11月16日(自然人)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周振茂、雷贞为被告妙坤公司上述1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3、2012年11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妙坤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4、2013年5月27日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妙坤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5、电子查询表格,证明被告妙坤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5日尚欠我行本金104万元,利息55647.74元。被告妙坤公司、周振茂、雷贞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因资金困难,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金额亦无异议。被告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共同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均认可,对于原告的主张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妙坤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DC12331258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中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妙坤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周振茂、雷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妙坤公司在原告处的1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合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妙坤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妙坤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万元。后被告妙公司未能归还剩余借款104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妙坤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55647.74元未归还,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电子查询表格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大厂支行与被告妙坤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周振茂、雷贞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妙坤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妙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妙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周振茂、雷贞为被告妙坤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周振茂、雷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周振茂、雷贞对被告妙坤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妙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建设大厂支行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55647.74元,自2013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周振茂、雷贞对被告妙坤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桥林公司、长江七坝港公司、七坝港集团公司、肖玉冠、肖作众、周振茂、雷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妙坤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妙坤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