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钱辉与陆洪平、沈亚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辉,陆洪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302号原告钱辉。委托代理人谢洁华,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洪平。原告钱辉与被告陆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辉的委托代理人谢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辉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陆洪平因经营所需向刘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还款。2012年2月29日,刘沛将被告陆洪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原告还款,同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和刘沛准备协商解决,所以刘沛撤回了对被告、原告的起诉。其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利息共计41万元,并由刘沛出具收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1万元及支付利息24475元(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立案之日,按照本金41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陆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陆洪平立据向刘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原告钱辉提供担保。2012年,因原告、被告未能还款,刘沛将原告、被告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其后,经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开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沛撤回对钱辉、陆洪平的起诉。2012年9月5日,原告钱辉向刘沛还款41万元,并由刘沛出具了收条。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门开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5日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洪平与刘沛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陆洪平向刘沛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及相关费用,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有误,予以调整。被告陆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洪平向原告钱辉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1万元。二、被告陆洪平支付原告钱辉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27日,按41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陆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17元,由原告钱辉负担人民币167元,被告陆洪平负担人民币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