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万胜与孙新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胜,孙新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549号原告马万胜,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森,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孙身江,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村。系被告之父。原告马万胜诉被告孙新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新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万胜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毛鸡9724斤,每斤4.6元,共计欠款44730元,被告说当时没带现金,说明7日内付款,并为我出具欠据,但被告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毛鸡款44730元及利息。被告孙新森辩称,拉鸡属实,欠条有问题。欠条上鸡的价格不属实。当时买鸡时的价格不是每斤4.6元,因当时正值禽流感,市场上毛鸡的价格是2元至2.3元左右,拉的毛鸡卖到立信集团了,鸡卖掉后,已经把钱付给原告了,因被告神志不清,忘记收回欠据了。被告不再偿还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新森从原告处购买毛鸡9724斤,每斤4.6元,共计欠款4473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鸡款4473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否认欠据上的毛鸡价格每斤4.6元,并称疑是原告以非法手段强逼被告达成的,并提供盖有山东立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卖给山东立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毛鸡时的价格为每公斤4.96元,原告称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原被告双方协议后按每斤4.6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毛鸡的,被告以多少钱的价格再次出售与原告无关;被告是自愿给原告书写的欠据,原告方没有强迫被告。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新森赊购原告马万胜毛鸡,并为原告马万胜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马万胜与被告孙新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万胜已履行了为被告孙新森提供毛鸡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新森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鸡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虽否认欠据上的毛鸡价格每斤4.6元,并提供了盖有山东立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2013年4月26日被告将购买的毛鸡卖给山东立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毛鸡时的价格每公斤4.96元,是被告与山东立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的,该买卖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相关的;欠据上的毛鸡价格每斤4.6元,是原被告协议的结果,被告疑是原告以非法手段强逼被告达成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当时原被告之间买卖毛鸡的价格为每斤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新森给付原告马万胜鸡款44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财产保全费159元,由被告孙新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