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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与邵××、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邵××,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4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邵××。被告:方××。原告郑××诉被告邵××、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邵××、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2012年7月28日归还,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讨,均未果。据了解,被告邵××与被告方××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为66582元,共计415天);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和收条各1份(原件,在同一a4纸上),拟证明被告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邵××与被告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和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邵××答辩称:对原告诉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是在起诉之前应原告要求其补签的。被告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质证认为:证据一是2012年9月底出具的,上面的日期是往前写的。对于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对这个案子不知情,这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运输周转,后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240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另查明,被告邵××、方××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邵××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邵××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240000元;二、被告邵××、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上述借款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邵××、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被告邵××、方××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