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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超与张凤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凤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李超,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梅,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超与被告张凤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2年4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凤梅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4时许,原告李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泉商城路段时,该车的前部与对行的被告张凤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李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凤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4月9日至4月11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3701.87元、门诊费686元。2012年4月11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综合症;2、面部多处挫裂伤;3、左胫骨近端骨挫伤;4、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并关节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锁骨骨折,左膝损伤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至4月1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2181.99元、门诊费49.22元。2012年6月28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左膝部外伤;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至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39500.86元。2012年9月24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治疗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母亲王保香护理,王保香系××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提供由该公司出具的王保香的停发工资证明及王保香2011年10月、11月、2012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2639元、2639元、2095元,主张护理费7372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复印费58.8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8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李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关于被告张凤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凤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94.05元,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票据证实的46119.94元;关于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0元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7372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王保香的实际收入,结合王保香的户口性质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561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52元。关于鉴定费300元、复印费58.8元,原告均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的往返路程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邮寄费80元,本院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的40元;其余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119.94元、护理费5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58.8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40元,以上共计53090.34元。结合被告张凤梅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情况,被告张凤梅应当赔偿原告20%的损失即10618.0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梅赔偿原告李超事故损失人民币106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80元共155元,由原告李超负担10元,被告张凤梅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