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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雅松,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7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白土一街村委会证明一份;4、白土一街村委会计生证明一份;5、韩春英、刘爱香当庭证人证言。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事实,我们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青碗窑学校证明一份;2、申玉华等四人证明一份;3、张亮等四人证明一份;4、张艳勇证明一份;5、磁县邮储银行开销户登记证明一份;6、张艳勇、张秀琴、申玉华当庭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张雅松,2013年3月前张雅松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后张雅松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诉称于2011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娘家过了两个春节。被告辩称2012年6月原被告在邯郸一起吃过饭,对分居时间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平审 判 员  郭继鸿人民陪审员  索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