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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余祥志、陈小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余祥志,陈小芬,章国燕,林志纯,占守林,王彭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跃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潘芙芳。被告余祥志。被告陈小芬。被告章国燕。被告林志纯。被告占守林。被告王彭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余祥志、陈小芬、章国燕、林志纯、占守林、王彭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志、陈小芬、章国燕、林志纯、占守林、王彭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7月,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文件,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统一变更辖属各二级分行及支行、代理营业机构名称及相应信息;同年7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颁发了新的金融许可证,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同年7月30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与被告章国燕、余祥志、占守林签订一份编号为330381212031565828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2、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30万元;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与被告余祥志签订一份编号为33038111203736692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借款年利率为13.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依约将借款10万元发放至被告余祥志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嗣后,被告余祥志按约支付前10期借款本息。2013年2月12日,被告余祥志仅支付本金343.77元及利息198.14元,拖欠第11期应还本金8413.29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余祥志未按约归还第12期应还本金8855.57元,并拖欠该期应付利息99.63元及上期未还本金的逾期利息132.51元。截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7268.86元、利息232.14元(包括正常利息99.63元及逾期利息132.5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祥志、陈小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68.86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欠利息232.14元,此后至法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26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复利以利息23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收复利);2、被告章国燕、林志纯、占守林、王彭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祥志、陈小芬、章国燕、林志纯、占守林、王彭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变更登记情况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余祥志、陈小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章国燕、林志纯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占守林、王彭娟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保证人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联保的具体约定;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具体约定;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祥志、陈小芬、章国燕、林志纯、占守林、王彭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余祥志与陈小芬于200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与被告余祥志、章国燕、占守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于2012年7月份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两者实为同一主体,故原告邮政银行瑞安支行即本案借款出借人。被告余祥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逾期利息的复利,系与逾期利息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有利于被告,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以被告余祥志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余祥志与陈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章国燕、占守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约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祥志追偿。被告林志纯、王彭娟仅以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故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祥志、陈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7268.86元、期内利息99.63元、逾期利息132.51元及剩余逾期利息(以17268.8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国燕、占守林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章国燕、占守林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0381212031565828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额担保本金余额30万元为限;若被告章国燕、占守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祥志、陈小芬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余祥志、陈小芬负担,被告章国燕、占守林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