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巧牛与许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牛,许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025号原告王巧牛,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利,男,系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志刚,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乔竹琴,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许志刚之妻。原告王巧牛与被告许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牛及其代理人杨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刚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乔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牛诉称,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3日,被告许志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王巧牛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许志刚给原告王巧牛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许志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20起计算,另外10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两支,证明被告许志刚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3日分别向王巧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许志刚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也未给原告结算过利息。。被告许志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志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借款实际是其妻乔竹琴使用,条据上的签名也是乔竹琴签署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许志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3日,被告许志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王巧牛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许志刚给原告王巧牛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志刚向原告王巧牛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原告王巧牛请求被告许志刚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刚虽辩称该借款借据不是由其签署,该笔借款实际是由其妻乔竹琴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20起计算,另外10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许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