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俊华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10号原告:陈俊华,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大悟县人,武汉市洪山区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俊华与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俊华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俊华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俊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为837元,由原告陈俊华负担。审 判 长 郑 萍审 判 员 向 真人民陪审员 郑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紫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