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李某诉今越公司、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今越公司,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李某。被告今越公司。被告丁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今越公司、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因被告今越公司无力支付其租赁于上海市某大楼的扩建改造工程款等原因,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5月,被告今越公司共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人民币4,636,185.93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今越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并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6月8日前首次还款36,185.93元,如二被告延迟付款,其应当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今越公司、丁某共同支付到期债务36,185.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审计报告、房屋租赁协议等为证据。二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今越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今越公司至今尚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作为被告今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且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今越公司、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6,185.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熊艳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