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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良与被告杨广记、梁怀枝、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良,杨广记,梁怀枝,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刘培良,男。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记,男。被告梁怀枝(又名梁怀智),男。被告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北。法定代表人刘金方,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培良与被告杨广记、梁怀枝、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吉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范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聊城吉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良、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杨广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怀枝、聊城吉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良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聊城市天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天宇公司)一辆重汽豪沃自卸车,并于2009年12月26日从该公司将车辆提走,原告首付款150000元,但由于原告是河南籍无法办理分期付款手续,与聊城天宇公司协商后经杨广记介绍以梁怀枝的名义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原告在营运期间,按照约定陆续通过银行和直接向被告聊城吉运公司付购车款累计约180000元。2010年11月份,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将该车从青岛滨海大道强行抢走,后又与被告杨广记、梁怀枝串通将车辆转移至杨广记处,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车辆,但拒不返还,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重型自卸货车或按该车价值282000元赔偿,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车辆运营损失,损失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杨广记辩称,被告杨广记与原告刘培良于2009年口头协商合伙购买家沃汽车,该车办理分期付款手续时首付款150000元,协商原告出资130000元,被告杨广记出资20000元,该车由原告刘培良负责经营,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4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每月的按揭贷款,被告杨广记不参与实际经营。2009年12月26日提取车辆时,因为原告刘培良及被告杨广记均系河南户口,无法在山东办理分期付款手续,故被告杨广记找到被告梁怀枝,以梁怀枝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并用梁怀枝的房产作抵押;2010年11月份,因原告未按时付款,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将该车强行开走,原告与被告梁怀枝找到聊城吉运公司处理扣车事宜时,原告刘培良拒不采取措施,无奈被告杨广记以高息贷款筹齐车款196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48000元、看车费3600元、车辆保险费17000余元、隔审罚款5400元、过户费6000余元,被告通过多种合法渠道于2011年3月26日将车从被告聊城吉运集团提出并过户到被告杨广记名下,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广记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怀枝未答辩。被告聊城吉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是一家从事货车租赁服务、普通货车等道路运输的专业公司;被告梁怀枝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就该案所涉车辆签订了租赁服务合同,与此同时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一次性已将343000元全部车款支付给了汽车销售商聊城天宇公司,被告聊城吉运公司通知聊城天宇公司允许承租人梁怀枝提车,双方约定在梁怀枝没有实际完全履行租赁合同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聊城吉运公司。2010年10月,因被告梁怀枝不遵守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造成严重违约,被告聊城吉运公司不得已采取了保全自救措施将涉案车辆从青岛扣押至聊城,在扣车之后承租人梁怀枝在聊城吉运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经梁怀枝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被告杨广记名下,承租人出具证据今后该车辆发生的所有事情与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无关;被告聊城吉运公司不知原告与杨广记、梁怀枝的关系存在,被告聊城吉运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之间什么关系与善意的合同当事人聊城吉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否定聊城吉运公司与承租人梁怀枝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1份(原卷宗第24页)。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2、提车单1份(原卷宗第25页)。证明聊城天宇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3、2011年7月4日书面证明1份(原卷宗第27页)。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由原告所购买,分期付款以梁怀枝的名义,梁怀枝担保的。4、银行单据3张、收条2张合计款65900元(原卷宗第83、84页)。证明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扣车后原告的付款情况。5、原告与青岛市鑫峰林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结算单据(原卷宗第31-45页)。证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28日车辆运营期间原告每月经营收入50000余元。6、证人赵在银、刘泰恩的证人证言(原卷宗第114、115页)。证明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强行将车辆从原告手中扣走的事实。7、梁怀智证明1份(原卷宗第28页)。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购买,原告付款150000元,是买车人,梁怀智是担保人。8、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对聊城天宇公司销售经理石训光的调查笔录(原卷宗第101页)。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由原告购买,原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9、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对青岛市鑫峰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革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车辆运营期间每月能收入30000元、40000元。10、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海尔路分理处调取的王凤勇账户历史明细表(原卷宗第47-82页)。证明购车后原告从青岛向聊城吉运公司付款情况,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份分21次陆续向被告聊城吉运公司经理王凤勇账户汇款和直接支付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款共计164406.5元。11、对王凤勇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凤勇的账号即被告聊城吉运公司的账户。1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凤勇的调查笔录。证明梁怀枝与聊城吉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广记均无异议。被告杨广记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杨广记于2011年3月29日从聊城吉运公司购买。2、车辆临牌、购买临牌发票各1张。证明从聊城吉运公司购买车辆。3、过户费单据2张。证明过户费用。4、车辆信息表、道路运输许可证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自2011年3月29日属杨广记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广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发票不是车辆买卖人,聊城吉运公司的民事答辩状中未提到购买本案所涉车辆,辩称只是过户到杨广记名下,并不是卖给了杨广记;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车辆只是过户到杨广记名下;证据3、4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梁怀枝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号的鲁P161**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价值和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作出豫(范)价认字(2013)第034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广记、梁怀枝、聊城吉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被告杨广记、梁怀枝和聊城吉运公司部分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7,系证人赵在银、刘泰恩系原审当庭陈述的证言,虽是利害关系人,但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对收回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范)价认字(2013)第034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广记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其部分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四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杨广记、梁怀枝和聊城吉运公司将原告的车辆过户到杨广记名下,达不到被告杨广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聊城吉运公司不能作为出租人;被告杨广记不发表意见;被告梁怀枝有异议,聊城吉运公司不能提前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培良于2009年11月6日以343000元的价格与聊城天宇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刘培良又于2009年12月26日从聊城天宇公司将(车辆号码为ZZ3317N3567C1、发动机号为091217041587)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提走,该车落户在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名下。因原告刘培良是河南户籍,经被告聊城天宇公司介绍,通过杨广记以被告梁怀枝的名义(承租方)与被告聊城吉运公司(租赁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缴纳承租押金51450元、代办租赁物相关手续费43033元,合同期内共需缴纳租金334583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6日,合同期24个月即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每月1日前还款16729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01月31日期间,每月1日前还款8364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培良向被告聊城吉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150000元,在聊城天宇公司将车牌号为鲁P161**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提走。原告自2010年2月起至2011年1月(吉运公司扣车后)止分21次陆续向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汇款和直接支付款共计164406.5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将原告刘培良的鲁P161**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青岛收回。2011年3月29日,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将鲁P161**红色重汽豪沃自卸车出卖并过户给被告杨广记,被告杨广记支付给被告聊城吉运公司购车款196000元。鲁P161**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价值和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协商指定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豫(范)价认字(2013)第034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认证鲁P161**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参考二手车交易市场价格,同品牌同型号的自卸货车交易价格为282000元;停运期间的运营收入为30000元/月,应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培良与被告杨广记、梁怀枝、吉运聊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立案确定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权纠纷。原告与聊城天宇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因原告不具有山东身份,不能在山东聊城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经聊城天宇公司介绍利用被告杨广记与被告梁怀枝的关系以被告梁怀枝的名义与被告聊城吉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聊城吉运公司缴纳了购车首付款150000元后,从聊城天宇公司将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提走,该车虽登记在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名下,但根据被告杨广记、梁怀枝的陈述和本院对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原经理王凤勇的调查情况以及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员工向原告刘培良收取租赁费的事实,充分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培良,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本案中,原告刘培良以被告梁怀枝的名义与被告聊城吉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车辆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租赁合同掩盖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借款数额应为236033元(343000-150000+43033),合同期内原告按照约定应支付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34583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刘培良分21次陆续共支付给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款164406.5元,原告尚欠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176.5元。被告聊城吉运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依据租赁合同收回车辆,未提供购车合同及其他充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在原告使用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理应通过催收或者诉讼方式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不应擅自将原告正在运营的车辆扣押并出卖过户给被告杨广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其收回车辆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已将鲁P161**重汽豪沃自卸车出卖并过户给被告杨广记,致使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履行不能,即应折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车辆停止运营期间所造成的运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重汽豪沃自卸车自2010年1月6日购买之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收回之日止,原告实际使用车辆时间为10个月又10天,该车辆购买价格为343000元,支付办理相关手续费43033元,合计386033元,原告鲁P161**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价值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证价格为28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吉运公司按该车价值282000元予以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自2010年3月份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在青岛鑫峰林工程公司从事工程运输,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28日原告给青岛鑫峰林工程公司运输业务结算单显示,平均毛收入为62160元/月,青岛鑫峰林工程公司经理李革证明原告的车辆净收入为30000元/月-40000元/月左右;聊城天宇公司销售经理石训光认为本案所涉车辆通常纯收入为12000元/月-13000元/月,好的情况下纯收入能达到20000元/月;本院调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主任王斌,其称参照法院的调查材料,其毛收入平均为62160元/月,减去燃油费、工人工资、车辆正常损耗等相关费用,该车实际收入在30000元/月左右,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证鲁P161**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期间的运营收入为30000元/月,原告车辆停止运营期间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共计18个月,其损失为18个月×运营收入30000元/月=540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聊城吉运公司借款170176.5元,剩余369823.5元应由被告聊城吉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聊城吉运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5145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主张权利,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本案中被告杨广记、梁怀枝对原告刘培良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收回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广记、梁怀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培良与被告杨广记之间是否合伙及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良红色豪沃牌重汽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款282000元;二、被告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良红色豪沃牌重汽自卸货车车辆营运损失540000元,扣除原告刘培良尚欠被告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170176.5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刘培良369823.5元;驳回原告刘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8元、评估鉴定费5000元,已交6697元,剩余8621元缓交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之日起,由被告吉运集团山东聊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并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户名)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为10086562235001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和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