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玉辉、吴春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玉辉,吴春海,刘兵,贾怀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忠,男,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贾玉辉,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吴春海,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兵,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贾怀德,男,1949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玉辉、吴春海、刘兵、贾怀德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辉、吴春海、刘兵、贾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由被告吴春海、刘兵、贾怀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玉辉从原告处借款999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4日归还,但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贾玉辉、吴春海、刘兵、贾怀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由被告吴春海、刘兵、贾怀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玉辉从原告处借款999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一,逾期上浮百分之五十,于2012年3月24日归还。但被告均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0元、利息33953.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证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00元。二、被告贾玉辉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33953.4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吴春海、刘兵、贾怀德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春海、刘兵、贾怀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玉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被告贾玉辉、吴春海、刘兵、贾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