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商贸城内精纺街79号。法定代表人柯孙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田燕、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田燕、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主张举证期限,经双方同意,本院延期至2013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田燕、谢琰、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布料生意的供货商,被告系从事服装加工的生产商,被告长期从原告购买布料用于加工服装。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公司负责提货的员工席大勇共从原告处拿走价值623934元的布料,期间被告陆续付款合计286947元、退货款17743元,共计3046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244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9244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96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原、被告之间尚未对账结算,所以具体的应付货款金额不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都是正规的企业法人,有会计凭证和账目,原告诉称的席大勇只是送货员,没有定价权。而且原告的发货单只是单方面出具的出库凭证,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双方来往的习惯是原告出库,被告入库,每年进行结算,然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票面金额进行付款。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根据被告账面反映,被告尚欠124375.67元。所以可能是席大勇拉货物过来以后没有入账或者被告方没有收到部分货物。所以,只凭席大勇的单方声明以及原告方的送货单,我方无法认可原告提出的货物金额。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3、发货单和销售明细共31张,证明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总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23934元布料的事实;证据4、社保缴费档案、备案登记卡,证明负责开车提货的员工席大勇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5、声明一份,证明经席大勇证实,其本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工作任务是替公司开车提货,从原告处提货全部系按被告公司的指示;证据6、席大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席大勇的身份情况。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7、增值税交易发票2张、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说发票,其中一份金额为102819.2元的发票,被告仅仅通过转账支付了76947元;而金额是110400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金额是30000元的转账凭证是付之前的货款,跟提交的两张发票上的货款没有关系;证据8、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的1331号销售明细单一份,证明号码为1381的明细单中注明的“前单作废”中的前单指的是该份单据。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内提供证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明细账4份、记账凭证9份、发票和汇款凭证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来往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和2011年1月10日的两张发货单有意见,没有席大勇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的单据有瑕疵,价格是不同的笔书写的,而且后面时间为8月22日的单据上已经注明“前单作废”;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的发票上面已经备注了相关内容,说明价格待于另外确定的;其他的单据需要和席大勇本人进行核实。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声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席大勇确认了仅仅是开车提货,但没有定价的权利。对证据6、证据7都没有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的说法有点牵强,该份单据上的作废两字与1381号单据上的作废字样不同,而且两份单据号码相差50个,1318号单据中的金额和之前的单据计算的金额刚好吻合,所以1381号单据中的“前单”应为1318号。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9中的4张明细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事先制作的。对证据9中附有银行凭证的记账凭证都没有异议,对没有附有银行凭证或收款收据的记账凭证都有异议,因为如果没有附银行凭证的记账凭证仅是一种记账目录,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2、4、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和2011年1月10日的两张发货单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凭证上载明的货物系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收讫,故该两份发货凭证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和8月22日的两份明细单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该两份凭证予以采信;故证据3中其他由席大勇签收的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方已经接收了相应的货物,共计622234元。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证人所有签字确认的单据上载明的货物的事实。证据9中的4份明细账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记账记录,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记账凭证和相应的发票或汇款凭证予以印证,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并非原告开具的所有发票均有足额支付,故对证据9中附有银行汇款凭证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31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3月31日四笔合计206097元予以采信,其余仅附有发票,没有附支付凭证的记账凭证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明细账,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31日的19150元时,原、被告并没有发生新买卖业务,故对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系支付2009年货款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证据9部分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86947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系从事纺织品的批发、零售,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系从事服装、针织品的制造、批发,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24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布料价值622234元,均由被告的员工席大勇签收确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8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支付76947元,于2012年1月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30000元,合计286947元。此外,退货17743元。剩余的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履行,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06097元、现仅欠原告货款234775.67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1754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宏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383元,依法减半收取3191元由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