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庆国与淮安市新邮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国,淮安市新邮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朱庆国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委托代理人龚运才被告淮安市新邮宾馆负责人魏红霞,该单位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左干原告朱庆国与被告淮安市新邮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兵、龚运才,被告淮安市新邮宾馆负责人魏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国诉称:2010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2011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伤,被告对原告损失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7830.13元、护理费4150元、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954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11330.69元,合计85748.82元。被告淮安市新邮宾馆辩称:1、淮安市新邮宾馆已于2013年7月8日转让给他人,该主体已不存在。2、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因工作摔伤不是事实,原告前一天晚上喝酒太多,第二天到被告处玩时称头昏不舒服在被告传达室休息,后来单位员工发现原告大小便失禁,立即拨打120急救。原告家人也称其前一天晚上喝酒太多,原告是因喝酒导致突发脑溢血,并不是上班期间摔倒受伤。原告于2011年4月2日突发脑溢血后即自行办理因病退休手续,这也证明其根本不存在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清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对原告申请工伤不予认定。对原告因自身身患疾病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原告到被告淮安市新邮宾馆工作,主要负责水电维修,同时做一些杂事。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月工资为10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在淮安市新邮宾馆内因小便失禁、昏迷不醒,被120工作人员及工友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11年4月2日15时,患者1小时前突发意识不清,由120送入我院急诊,头部CT:脑出血”。在原告住院当日,院方对其体格检查,其中内容有:皮肤颜色正常,无水肿;五官:正常;四肢:正常。当日原告即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1年5月4日出院。原告于2011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1年6月26日,原告因左顶颅骨缺损再次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原告一共支付67830.13元。经本院咨询脑外科主任医生,该医生表示外伤性脑出血和自发性高血压脑出血临床特点不同,外伤性脑出血一般在比较浅的位置,高血压脑出血位置一般在深部。原告出血部位在枕叶深部,原告临床表现符合高血压出血特征。2011年5月5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18日,该委作出浦劳仲定字(2011)第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7月1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医药费等。2012年9月17日,该委作出浦劳仲不字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元、支付医药费8万余元、退还收取的押金300元、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杂费129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案件审理中因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且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对原告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和结算途径产生决定性影响,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淮安市新邮宾馆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庆国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返还押金300元、垫付款1290元。2013年5月8日,淮安市清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受理朱庆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1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朱庆国在淮安市新邮宾馆传达室休息时,突发意识障碍、小便失禁,后由120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枕叶脑出血。朱庆国受到的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及不予视同工伤。”另查明,被告淮安市新邮宾馆系由魏红霞投资并登记注册,现尚未注销。2013年7月10日,魏红霞将淮安市新邮宾馆西附楼1-3层出租给案外人戴显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2011)浦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淮中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淮中民终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1份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辩称淮安市新邮宾馆已转让给案外人,且该宾馆已不存在,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核实,被告淮安市新邮宾馆投资人魏红霞于2013年7月10日与案外人戴显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宾馆部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戴显定,但淮安市新邮宾馆并未注销。本院认为淮安市新邮宾馆投资人魏红霞并未将该宾馆全部权利义务进行转让,其仅是将部分房屋进行对外租赁,故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4张意在证明其是在高处摔倒致使手臂等部位皮肤青紫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的状况,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曾在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1258号案件审理中,提供同样的照片作为证据使用,用于证明原告从高处摔伤的事实,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1258号判决书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未予采信。因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原告所举同样证据未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提供由其代理人龚运才与陈金库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时从高处摔伤的事实。因该份谈话笔录没有陈金库本人签名,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致使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笔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发生脑溢血疾病时是在被告单位工作场所,但从原告脑出血疾病的出血位置可以判断原告疾病特征符合自身高血压出血特征,与外伤性脑出血出血位置不符。且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原被告尚未发生纠纷情况下,其住院病历主诉内容未提及原告疾病系高处摔伤所致。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当日,院方对其体格检查中,原告的五官、四肢、皮肤颜色均无异常,并无高处摔伤痕迹。故原告脑出血疾病应系其自身疾病导致,而非高处摔伤导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突发脑溢血系由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合理诉求,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庆国对被告淮安市新邮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1201040002554,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强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