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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希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张翼录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张翼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李希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责人李冬梅。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被告张翼录。原告李希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张翼录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红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清森、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来、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翼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来诉称,2012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曲侯线自东向西行驶到5公里+859米处驶入公路中心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醉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2)第172号事故书认定,被告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治疗4天后又转入曲周县医院治疗,共花费18477.59元。经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负担医疗费,由于原告支付不起医疗费用,在未完全治愈情况下出院,现原告功能受限,已构成伤残仍需治疗。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车辆损失共计69000元,依法由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翼录赔偿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系列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2012年10月20日曲周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事故电动车受损清单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920元;3、2102年1月17日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3年1月11日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内踝骨、左腓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需1人护理。待1年左右取出骨折内固定物。4、曲周县中医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医疗费共计1925.46元。曲周县医院收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94天,医疗费用共计16132.13元;5、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据、席庄村卫生室收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五矿工伤鉴定花费100元和席庄村治疗花费320元;6、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医院的病例及花费清单各一份;7、曲周县滏润奶牛养殖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100余元。曲周县滏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杨子明、杨子光工资表一份,证明杨子明、杨子光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106.7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是其二人护理,工资停发,据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8、交通费单据20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翼录未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张翼录驾驶牌号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曲侯线自东向西行驶到5公里+859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原告李希来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希来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2)第172号事故书认定,原告李希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翼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翼录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于事发当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因治疗需要,2012年10月9日转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医院花销医疗费18057.59元。据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左内踝骨、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严重挫裂伤,另据2013年1月11日曲周县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待1年后左右取出折内固定物5000元。原告另分别在五矿邯邢职工总院,席庄村卫生室共计支付费用计420元。2012年10月20日曲周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事故电动车受损鉴定清单,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曲周县滏润奶牛养殖工作社职工,参照其提交事发前工资收入状况,日平均工资为3200元/30天=106.67元/天,原告住院98天,根据诊断意见需休息1个月,由1人护理,误工期限确定为128天,误工费为106.67元/天×128天=13653.76元。原告护理人员杨子明、杨子光,均系曲周县滏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杨子明、杨子光日平均工资为3200元/30天=106.67元/天,根据原告治疗所在医院两份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及原告住院的相关陈述,原告住院98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用为106.67元/天/人×2人×98天+106.67元/天×30天=24107.42元。根据就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酌情给付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8天=4900元。根据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医院住院计98天的治疗事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758.77元。另,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李希来与被告张翼录就被告张翼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李希来在与被告张翼录车辆相撞中造成受伤,并使车辆损失,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67758.77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支持。因被告张翼录的冀D×××××车辆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107.42元、误工费13635.7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48881.18元。原告下余损失18877.59元,根据原告李希来、被告张翼录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对造成原告受伤致损的原因力,原告下余损失应由被告张翼录承担60%为宜。因诉讼期间,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并于履行,本案不再另行判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来事故各项损失48881.18元。二、驳回原告李希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希来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圆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