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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薛爱霞诉被告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霞,唐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薛爱霞,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唐峰,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原住商丘市梁园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薛爱霞诉被告唐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爱霞诉称:薛爱霞与唐峰于2005年结婚,2006年3月19日生女儿唐靖琦。2011年元月,原告发现被告唐峰有出轨行为,要求被告改正。被告非但不改正,反而弃原告和女儿于不顾,不尽家庭义务。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唐峰未答辩。原告薛爱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与双方于2005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孩子唐靖琦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女儿唐靖琦2006年3月19日生,现随原告生活。3、原告薛爱霞陈述1份,证明被告唐峰于2011年7月11日带第三者李某离家出走达两年之久,至今无音信。既不照顾老人,又不尽家庭义务;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5万元;原、被告出资2万元建两间配房;原、被告结婚时唐峰的父母赠送楼房1间;结婚时原告方陪送的家电等。4、2013年7月12日,被告唐峰父母唐西文、高慧证明1份,证明唐峰与李某(女)于2011年7月11日离家出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5、证人詹家文证明1份,证明被告唐峰有婚外情,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6、2013年7月8日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街道外贸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唐峰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为查明事实,本院2013年8月8日对被告唐峰父亲唐西文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唐峰于2011年7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音讯;原、被告出资两万元在其院子里建两间配房,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唐西文同意给付原告建房款2万元和利息损失1万元。本院根据按情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0日被告唐峰工资账户明细1份;2、2013年7月31日,商丘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通知1份;3、2013年10月25日商丘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说明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3日原告薛爱霞与被告唐峰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9日原告生女儿唐靖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锁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唐峰结识异性李某,2011年7月11日被告唐峰离家出走,未到单位上班,此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女儿唐靖琦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49910.86元,2013年9月18日本院在续冻存款时,唐峰账号2470189980130114373显示账户余额为51832.74元。另查明:原、被告出资2万元在被告父母唐西文、高慧院内建配房两间,经协商,被告父亲唐西文同意给付原告建房款本息共3万元,原告同意收到该款后,该房产归唐西文、高慧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锁事闹矛盾,被告唐峰感情外骛,离家出走长达两年之久,不履行家庭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薛爱霞提出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唐靖琦一直随母亲薛爱霞生活至今,继续维持现状有利于唐靖琦的成长。故在被告住址不详、生活状态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唐靖琦的法定监护人,要求女儿唐靖琦随其生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峰的工作关系在商丘市广电局,月工资1921.88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至唐靖琦年满18周岁(2024年3月19日)止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唐峰工资收入数额,本院酌情支持每月扶养费580元,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51832.74元,酌情分割给原告260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家具家电仍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所建两间配房,原告薛爱霞与被告父母唐西文、高慧已协商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爱霞与被告唐峰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唐靖琦随原告薛爱霞生活,被告唐峰每月支付给原告薛爱霞抚养费580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唐靖琦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三、原、被告共同存款51832.74元存款,其中26000元归原告薛爱霞所有;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薛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