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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闽北物资有限公司、叶昌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叶昌瑞,刘规枝,上海闽北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清汉,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昌瑞。被告刘规枝。被告上海闽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昌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叶昌瑞、刘规枝、上海闽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闽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昌瑞、刘规枝、闽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被告叶昌瑞、刘规枝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叶昌瑞与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叶昌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叶昌瑞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但被告叶昌瑞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叶昌瑞、刘规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1,450.87元;2、判令被告叶昌瑞、刘规枝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月22日止的罚息69,603.70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3、判令被告叶昌瑞、刘规枝支付原告律师费69,160元;4、判令被告闽北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昌瑞、刘规枝、闽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叶昌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闽北公司对被告叶昌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昌瑞、刘规枝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约放款;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情况;6、担保履约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且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昌瑞、刘规枝、闽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叶昌瑞、刘规枝、闽北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闽北公司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叶昌瑞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切实履行,被告闽北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昌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刘规枝系被告叶昌瑞配偶,被告叶昌瑞向原告的借款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规枝为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昌瑞、刘规枝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昌瑞、刘规枝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叶昌瑞、刘规枝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并有权要求被告闽北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昌瑞、刘规枝、闽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昌瑞、刘规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01,450.87元;二、被告叶昌瑞、刘规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22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69,603.70元;三、被告叶昌瑞、刘规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叶昌瑞、刘规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9,160元;五、被告上海闽北物资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上海闽北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昌瑞、刘规枝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884元,由被告叶昌瑞、刘规枝、上海闽北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