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代某、马某甲盗窃罪,代某抢夺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马某甲,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6月26日被留置羁押,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2012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忠全”,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91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3日被逮捕。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代某、马某甲、韩某及代某的辩护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一、抢劫罪2011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陈立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玉田县玉田镇晶源电子公司对面辅道,抢夺唐某甲随身挎��,遭唐某甲反抗,后将唐某甲拖倒后拽数米,抢走挎包逃跑。该挎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牌5220手机一部、8GU盘一个。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171元,诺基亚522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U盘价值人民币90元。经鉴定,唐某甲损伤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各项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代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0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代某、马某甲到玉田县净觉寺大雄宝殿,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功德箱内人民币500余元。2、2010年年底一天,被��人代某、马某甲驾驶摩托车到玉田县玉田镇华都圣地建筑工地,趁周围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盗窃工地脚手架卡扣,共盗窃工地脚手架卡扣720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韩某明知卡扣为盗窃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代某、马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年底他们到玉田县玉田镇华都圣地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卡扣,当天夜里他们把盗窃的卡扣卖给东关开废品收购站的韩某。(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玉田县玉田镇华都圣地小区是2010年10月份他们开始建的,工地上丢过卡扣。(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韩某在他东关的房子租了三年,经营废品收购,2011年6月份就不租给韩某。(4)、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两个废品收购站的照片证实,韩某收购废品的地点。3、2012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到玉田县华都圣地小区建筑工地,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工地脚手架卡扣,共计盗窃卡扣900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韩某明知卡扣为盗窃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代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马某甲、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代某、马某甲、韩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甲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抢夺罪1、2010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摩托车行���玉田县北外环南侧辅路凯朝酒店西侧,遇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乙,趁其不备,抢走马某乙电动自行车车筐内挎包一个。被抢挎包内有高仿诺基亚N9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2、2011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陈立强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县玉田镇伯雍公园南门东侧柏油路,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史某,趁其不备,抢走史某挎包一个,并致史某倒地受伤。该挎包内有人民币1500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史某损伤属轻微伤。3、2011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陈立强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西北侧水泥路,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趁其不备,抢走张某挎包一个,并致张某倒地受伤。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张某右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4、2011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镇狮子桥东侧辅路,遇步行的薄阿敏,趁其不备,抢走薄阿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OPPOA5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7元。5、2012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陈立强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县玉田镇凤凰购物大楼东侧辅路,遇步行的李某,趁其不备,抢走李某挎包一个。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三星577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34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李某。综上,被告人代某抢夺作案5起,抢夺财物价值28721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马某乙、史某、张某、薄阿敏、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唐某甲、张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代某因涉嫌抢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代某辩称抢唐某甲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经查,被告人代某驾驶摩托车驮载陈立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陈立强将被害人唐某乙倒后,因唐某乙着手中的包不放,陈立强将唐某甲拖拽数米后将挎包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代某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代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马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代某、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马某甲退赔损失情节,可酌情从轻���罚。被告人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本人所有的作案使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交纳)。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代某作案所使用本人所有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陈立强抢夺被害人史某财物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1年6月18日14时许,上诉人代某伙同陈立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玉田县玉田镇晶源电子公司对面辅道,抢夺唐某甲随身挎包,遭唐某甲反抗,后将唐某甲拖倒后拽数米,抢走挎包逃跑。该挎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牌5220手机一部、8GU盘一个。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171元,诺基亚522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U盘价值人民币90元。经鉴定,唐某甲损伤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各项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甲谅解。上述事实,上诉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代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上诉人代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认定。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0年9月份一天,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到玉田县净觉寺大雄宝殿,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功德箱内人民币500余元。2、2010年年底一天,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摩托车到玉田县玉田镇华都圣地建筑工地,趁周围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盗窃工地脚手架卡扣,共盗窃工地脚手架卡扣720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3600元。原审被告人韩某明知卡扣为盗窃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3、2012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到玉田县华都圣地小区建筑工地,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工地脚手架卡扣,共计盗窃卡扣900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韩某明知卡扣为盗窃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上诉人代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价值人民币4100元;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余元。上述事实,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韩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甲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抢夺罪1、2010年8月15日7时许,上诉人代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县北外环南侧辅路凯朝酒店西侧,遇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乙,趁其不备,抢走马某乙电动自行车车筐内挎包一个。被抢挎包内有高仿诺基亚N9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2、2011年6月6日12时许,上诉人代某伙同陈立强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县玉田镇伯雍公园南门东侧柏油路,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史某,趁其不备,抢走史某挎包一个,并致史某倒地受伤。该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史某损伤属轻微伤。3、2011年10月2日16时许,上诉人代某伙同陈立强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县郭家屯乡刘典屯村西北侧水泥路,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趁其不备,抢走张某挎包一个,并致张某倒地受伤。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张某右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4、2011年12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代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镇狮子桥东侧辅路,遇步行的薄阿敏,趁其不备,抢走薄阿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OPPOA5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7元。5、2012年3月19日20时许,上诉人代某伙同陈立强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县玉田镇凤凰购物大楼东��辅路,遇步行的李某,趁其不备,抢走李某挎包一个。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三星577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34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李某。综上,上诉人代某抢夺作案5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21余元。另查明,上诉人代某因涉嫌抢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盗窃的事实。又查明,上诉人代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代某的供述,同案犯陈立强(另案处理)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史某、张某、薄阿敏、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唐某甲、张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代某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陈立强抢夺被害人史某财物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史某报案陈述称被抢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5000元钱,被抢钱数是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代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看见陈立强从史某包里拿出几百元钱,印象中是600多元。同案犯陈立强于2012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史某包里也就是千上块钱。本案仅有被害人史某陈述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综合判定,上诉人代某抢夺被害人史某的钱数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较妥。故上诉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代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玉田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代某揭发检举案件线索的情况反映,玉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代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新的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认定标准作了修改。涉及本案上诉人代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应以新的盗窃数额标准予以量刑。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代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退赔损失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代某本人所有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作案所使用本人所有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二、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三、上诉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