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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胡建波、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胡建波,廖光云,肖新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詹丰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孙杰。被告:胡建波。被告:廖光云。被告:肖新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胡建波、廖光云、肖新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廖光云、胡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新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胡建波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经协商,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建波发放贷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由被告廖某、肖某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胡建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建波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8.2%,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建波拒不偿还掉借款本息,现尚欠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156.94元及所欠罚息、复利。被告胡建波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廖某、肖某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波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4156.94元、罚息及复利(均以54156.9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2、被告廖某、肖某对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业务申请书、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建波的借款关系;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的担保情况;5、利息、还款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胡建波答辩称:我和被告廖某的侄子是朋友,他说去原告处贷款不需要利息叫我帮他贷款50000元,贷款也被他拿走,应由他偿还。其他事实跟廖某所述一致。被告胡建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廖某答辩称:2012年3月22日,三被告和案外人张秀、我侄子去原告处贷款。三被告均贷款50000元是事实,但不知道三被告之间存在连带保证关系。拿到的钱被我的侄子拿走,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肖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廖某、胡建波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胡建波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3月21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21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廖某、肖某对胡建波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3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建波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8.2%。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建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公布的一年内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建波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建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胡建波应还款的金额计算如下:1、本金50000元。2、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共4145.56元。3、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3%(在8.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复利:以利息4145.56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按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廖某、肖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某、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波追偿。被告廖某辩称借款应有案外人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本金50000元、利息4145.56元、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3%)、复利(以4145.56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二、被告廖光云、肖新雷对被告胡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光云、肖新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胡建波负担,被告廖光云、肖新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孙娟娟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