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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孟建民与李洪旗、陶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民,李洪旗,陶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孟建民,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旗,男,1959年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可喜,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孟建民诉被告李洪旗、陶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李洪旗于2013年5月10日向法院申请追加陶可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坤、被告李洪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陶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民诉称,被告李洪旗与被告陶可喜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洪旗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经陶可喜介绍,原告孟建民将20万元借款借给了被告李洪旗,被告李洪旗于2012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2年8月15日原告孟建民又借给被告李洪旗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陶可喜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红旗催要,被告李洪旗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洪旗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旗辩称,被告李洪旗根本没有借原告钱30万元,也不认识原告孟建民,是被告陶可喜借的原告的钱,原告与被告陶可喜系仁兄弟关系。当时是案外人高东旭急需用钱,高东旭向被告李洪旗借钱,没借到款,案外人高东旭向被告陶可喜借钱,陶可喜同意为案外人高东旭向金乡的朋友借钱,利息8分,高东旭愿以利息8分借款,被告李洪旗骑着摩托车走到该公司的门岗时被被告陶可喜喊住,到金乡借钱去,让其证明一下,便在公司的门岗房间里,陶可喜的女儿从本子上撕下一张白纸,被告李洪旗用圆珠笔在白纸的右下角写上名字李洪旗,算做证人,原告把钱借给被告陶可喜了,被告李洪旗没向原告借钱,也没见钱,并且被告陶可喜从中收取利息差,后被告陶可喜已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在借条上又增添10万元借款,被告李洪旗均不知情。该借款应由被告陶可喜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洪旗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可喜辩称,案外人高东旭因急需用钱,让被告陶可喜与被告李洪旗为他借钱,经被告陶可喜的手向原告借钱30万元,并已偿还原告15万元属实,但借钱时被告李洪旗知道,并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时商定算是二被告共同借款,该借款被告陶可喜已偿还了15万元,下剩借款15万元应由被告李洪旗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可喜与原告孟建民系仁兄弟关系,案外人高东旭系被告李洪旗的外甥,与被告陶可喜系朋友关系。案外人高东旭因所经营的陶庙日康公司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在陶庙日康公司里便与二被告商量借钱事宜。被告李洪旗以自己没钱、也无处借钱为由,没有借给案外人高东旭款。案外人高东旭征求被告陶可喜的意见,陶可喜表示同意借款,但必须到金乡县羊山镇后孟村的朋友那里借钱,且利息8分。案外人高东旭愿意以高息8分借钱。借钱之事商定后,被告李洪旗便骑摩托车回家,当行至该公司的门岗时,被被告陶可喜叫住,在门岗的房间里因为高东旭借钱之事,让被告李洪旗在白纸上签名,被告李洪旗在白纸的右下角写上了自己的名字,但未写明借款人及借款金额。被告陶可喜于2012年8月5日到原告孟建民处借现金20万元,并拿出被告李洪旗已签名的纸张,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孟建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签名:陶可喜、李洪旗,2012年8月5日。当时借款时,原告孟建民与被告陶可喜口头约定利息5分。该款由被告陶可喜于2012年8月5日汇至户名:高东旭,卡号尾号为:6316上现金184000元整,同日支付成武县峰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纸箱款16000元整,并由该公司财务出具证明一张,内容如下:证明,在2012年8月5日收到陶可喜纸箱款(壹万陆仟元整),特此证明。成武县峰达纸箱厂(所盖公章:成武县峰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20号。后被告陶可喜于2012年8月15日又借原告孟建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陶可喜将该笔借款添加在2012年8月5日的借条上,但该借款10万元被告陶可喜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案外人高东旭。两笔借款在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这两次借款均是被告陶可喜所借,都是由原告孟建民将钱支付给被告陶可喜的,被告李洪旗既不认识原告孟建民,也没有与被告陶可喜一起去原告处借钱,原告孟建民也没有将钱支付给被告李洪旗,且被告陶可喜将从原告孟建民的借款转借给案外人高东旭时所获得的利息差归自己所有,被告李洪旗没有获利。原告孟建民也没有向被告李洪旗催要过借款。后原告孟建民向被告陶可喜催要借款,被告陶可喜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洪旗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应诉后,分别作出上述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告李洪旗、陶可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陶可喜汇给案外人高东旭的汇款回执、成武县峰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收款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陶可喜借原告孟建民现金共计3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高东旭,并支付成武县峰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纸箱款1.6万元,被告陶可喜已偿还原告孟建民15万元,尚结欠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孟建民、被告陶可喜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陶可喜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孟建民向本庭所提交的借条,该借条上虽有被告李洪旗的签字,但该借款由被告陶可喜出面所借,原告也是把钱直接支付被告陶可喜,被告李洪旗既不认识原告孟建民,也没有同被告陶可喜一起到原告处借钱,只是按被告陶可喜的要求在空白的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陶可喜将借原告孟建民的钱转借给案外人高东旭时所获得的利息差归自己所有,被告李洪旗也没得利。经原告孟建民向被告陶可喜催要借款时,被告陶可喜偿还原告15万元;该借条上被告李洪旗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原告孟建民、被告陶可喜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陶可喜偿还,被告李洪旗对该借款没有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在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0.47%。被告陶可喜向原告孟建民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已超过法定的利息限度,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建民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5日按月利率0.4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建民对被告李洪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陶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雨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