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703号文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文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林某,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文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发现被告有不能生育的疾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因双方协商不下,所以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关系情况被告林某没有到庭但作如下书面答辩称:被告身体不好,因为医病和生活所需,被告只能于今年3月份外出到广东打工,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今后的生活保障问题以及共同财产、被告的医疗费问题没有解决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林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2月,婚后,被告林某于2011年、2012年先后患上宫外孕、鼻咽癌等疾病并住院治疗过,因疾病的影响,双方为生育及疾病治疗费用问题产生感情矛盾,之后双方分开生活。至2013年1月,原告以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近两年时间,现在双方之所以出现感情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林某身体患有疾病,加上双方一直没生育子女影响所致,另外被告因治疗疾病费用开支较大,家庭经济又比较困难,可能也是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在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应该有帮助照顾妻子的义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感情沟通,相互体谅和帮助,夫妻感情还有继续维持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文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仁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