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进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进伟,王进喜,王明珍,王进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承平,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伟,男,住单县。被告王进喜,男,住单县。被告王明珍,男,住单县。被告王进果,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进伟、王明珍、王进喜、王进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承平与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进伟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王明珍、王进果、王进喜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四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王进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41.43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付),被告王明珍、王进果、王进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进伟辩称:贷款手续系在案外人王北领带领下签字办理,贷款也被王北领领用,自己没有使用该贷款。表示不同意偿还原告贷款。被告王明珍、王进喜、王进果均辩称:贷款手续系在案外人王北领带领下签字办理,自己不清楚具体情况,也没有使用该贷款。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担保事实;3、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情况、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借贷事实。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字时并不了解其中的具体内容。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四被告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在芦目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王进伟授信额度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计收罚息。2012年1月12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王进伟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王进伟向芦目信用社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购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共12个月,月利率11.75334‰,存款账号为:6223191710058004。同日,芦目信用社将现金5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进伟的存款账户中,被告王进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王进伟偿还贷款利息6023.73元。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芦目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文件成立,其属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其享有,故单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虽然四被告均辩称自己签字时不清楚其中具体内容,但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可以认定,上述合同及借款凭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债转存凭证能够证实芦目信用社将贷款存入被告王进伟存款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芦目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进伟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进伟辩称并未领用贷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贷款发放后,四被告并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本笔借款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产生期内利息7169.54元,逾期期间利息2495.62元,扣除已归还利息,尚欠利息3641.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进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41.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进伟向芦目信用社贷款发生时间及借款额均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可以认定,被告王明珍、王进喜、王进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进伟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明珍、王进喜、王进果对被告王进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使用贷款,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明珍、王进喜、王进果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进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伟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41.4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自2013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月利率11.75334‰基础上上浮30%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珍、王进喜、王进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珍、王进喜、王进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进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