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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坚毅与湖南特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毅,湖南特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汇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坚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谦,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特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底星路。法定代表人:陈正军,系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卫军。被告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坤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法定代表人刘正良,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原告张坚毅诉被告湖南特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邦公司)、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投资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贸易公司)占有、排除妨碍纠纷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坚毅的委托代理人刘谦、被告特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军、被告汇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仁、被告汇天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至2006年,原告通过竞拍获得位于氐星路与长青街交叉路口湘中大厦0001幢二、三层部分房屋,并于2007年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自2009年11月以来,被告汇天投资公司、被告汇天贸易公司,在未承租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湘中大厦0001幢三楼173.25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特邦公司作为卖场和办公室。在得知被告的侵权事实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排除妨碍,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决被告特邦公司立即搬离其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294525元,本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权证复印件与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坚毅享有娄星区长青中街湘中商业大厦0001幢二、三层部分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照片,拟证明被告特邦公司侵占原告张坚毅所有的湘中商业大厦0001幢三楼173.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卖场和办公室。3、《关于立即搬离侵占的房屋并恢复原状的通知》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张坚毅于2011年11月5日通知被告特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搬离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原告的租金损失。但被告特邦公司置之不理。4、申通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将《关于立即搬离侵占的房屋并恢复原状的通知》送达被告特邦公司,催促被告特邦公司搬离侵占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失。但被告特邦公司仍然无动于衷。5、律师催告函,拟证明2012年9月20日,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张坚毅的委托,发函催告被告特邦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因此给原告张坚毅造成的租金损失。6、《关于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催告函的函复》,拟证明被告特邦公司复函说明特邦鞋业三楼办公室场地是由被告汇天国际公司租赁给特邦公司的。因此,汇天国际公司应对特邦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2012)湘娄中证字第166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特邦公司侵占原告张坚毅所有的湘中商业大厦0001幢三楼面积达173.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卖场和办公室。被告特邦公司辩称,特邦公司是2009年7月租赁了汇天国际裙楼一至三楼的场地。本案争议的三楼的部分场地属于我方的租赁范围,但我方系从汇天贸易公司租赁的,并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特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特邦公司与汇天贸易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同意转租证明,拟证明产权人汇天国际将国际大厦一至三层租赁给汇天贸易,并同意汇天贸易转租给特邦公司。3、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汇天国际同意出租的范围区域,原件以斜红线标明。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特邦公司将三楼部分场地转租给宏图三胞。5、宏图三胞租赁区域图被告汇天投资公司辩称,汇天投资公司没有出租原告的物业给被告特邦公司作办公室和卖场,也没有占用原告的物业,原告的物业是被告特邦公司在承租我方提供的租赁物时私自占用的,虽汇天投资公司存在疏忽责任,工作人员在事后的绘图的时候将本案有争议的部分绘进了出租的范围,对本案租赁场地的范围特邦公司是知晓的,而特邦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仍故意敲掉隔断墙占用原告的物业,故汇天国际对特邦公司故意占用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的租金损失明显过高,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原告对汇天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天投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汇天国际对娄星区长青中街商业大厦二、三楼物业即本案中汇天贸易公司转租给特邦公司的物业拥有所有权,有权进行出租。被告汇天贸易公司辩称,汇天贸易没有出租原告的物业,没有占用原告的物业。租赁场地的绘制图不是我方绘制,绘制人是第一被告。原告的物业系第一被告在承租汇天贸易公司的物业时私自占用的,原告的主张的租金损失明显过高,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天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汇天贸易将娄星区长青中街湘中大厦二、三楼物业即汇天国际拥有所有权和出租权的物业转组给了特邦公司,没有将原告张坚毅的物业租赁给特邦公司。在合同第8.6和8.7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张坚毅的物业未启用和出租,且有界限隔断墙予以分开,特邦公司不能擅自破坏,否则视为特邦公司违约。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质证。就原告方的证据:被告特邦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汇天投资公司对原告方的1证无异议,对2、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3、4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异议。被告汇天贸易公司对原告方证据所持质证意见与被告汇天投资的质证意见相同。就被告特邦公司的证据:原告对2、3证吾异议;对1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租赁面积面积是约7000平方米,并没有具体约定,故被告特邦公司占用原告的物业有关联性。在该合同第三页的的条款明确约定了租赁面积与位置,由于特邦公司相信汇天国际、汇天贸易给出的红线图,故三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具有连带性、共同性。同时说明这个租赁的价格是每月每平方60元,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对4、5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汇天投资公司对1、2证无异议;对3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异议;对4、5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异议。被告汇天贸易公司就特邦公司的证据所持意见与被告汇天投资公司相同。就被告汇天投资公司的证据,原告张坚毅、被告特邦公司、被告汇天贸易公司均不持异议。就被告汇天贸易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特邦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同一一份合同,但被告汇天贸易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不完整,合同中说明有8个附件,但此证后没有附附件,但附件与本案息息相关,该合同第2页明确说明了附件三的内容,场地租赁场地租赁范围,该证不能达到被告汇天贸易公司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被告汇天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出租时未予以审查,将原告的物业出租给了被告特邦公司。被告特邦公司指出,该合同第8.6和8.7所指的部分是未启用的独立物业,就也是标明是酒店的部分,有1600个平方,现在都没有启用的,在本案争论的标的,是不包含在1600个平方内的,特邦公司租赁这块虽然有一根实线,但是在现场是没有这个墙壁的,并且我们租赁之前,汇天百货从现状来看没有跟原告的物业进行区分,是连在一起的,并且进行了装修,也在营业的。所谓的未启动部分是图纸中酒店部分,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第8.6和8.7所指的部分。被告汇天投资公司对被告汇天贸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对各方在真实性、合法性上不存异议的原告提交的1、2、5、6、7证,被告特邦公司提交的1、2、4、5证,被告汇天投资公司提交的1证本院应予采信,可以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原告方的3、4证,作为收件人的被告特邦公司并不否定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3、4证可以达成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特邦公司的3证,有关租赁范围有产权人被告汇天投资公司印章确认,被告汇天投资公司、汇天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汇天贸易公司提交的1证与被告特邦公司提交的1证系同一份合同,虽然被告特邦公司、汇天贸易公司均未提交该合同的有关附件,本院亦可据以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张坚毅和被告汇天投资公司在湘中大厦0001幢(又称汇天国际大厦)三层拥有的房屋毗邻。2009年,特邦公司与汇天投资公司洽谈租赁汇天投资公司在湘中大厦裙楼一至三楼的场地,由于汇天投资公司要求由汇天贸易公司与特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于是,2009年7月31日,汇天贸易公司(出租方)与特邦公司(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汇天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出具了《同意转租证明》,明确表示同意汇天贸易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汇天投资公司在汇天国际大厦(即湘中大厦0001幢)一至三层的房屋转租给特邦公司。就湘中大厦0001幢第三层出租房屋的范围,汇天投资公司以房产证上的测绘图为基础,以加绘斜线的方式进行了标识,并加盖了汇天投资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该出租范围图将原告张坚毅在该层所拥有的房屋中的173.25平方米(7.5m×19.1m+7.5m×4m)的面积划入了出租范围。汇天贸易公司与特邦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2009年8月30日前交付租赁房屋。特邦公司自2009年10月10日起占用涉案房屋作为卖场和办公室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汇天投资公司同意被告汇天贸易公司将其在湘中大厦0001幢(又称汇天国际大厦)一至三层所拥有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特邦公司,却将原告张坚毅所有的173.25平方米的房屋划入了其概括同意汇天贸易公司转租的范围,三被告未征得原告张坚毅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处分、收益或占有、使用,侵害了原告张坚毅的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应当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按市场行情要求赔偿其损失294525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汇天投资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特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其所占用的位于湘中大厦0001幢(又称汇天国际大厦)第三层属于原告张坚毅所有的173.25平方米的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二、被告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汇天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赔偿原告张坚毅的损失294525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被告湖南特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汇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龙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