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许森龙等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甲,谢甲,谢乙,谢丙,许森龙,许森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农民。系被害人谢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4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农民。系被害人谢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甲,女,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农民。系被害人谢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乙,男,汉族,2000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农民。系被害人谢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谢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丙,女,汉族,200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农民。系被害人谢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谢丙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森龙,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森军,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述民、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甲、谢甲、谢乙、谢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会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甲、谢甲、谢乙、谢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人许森龙及其辩护人欧阳来进、被告人许森军及其辩护人尹春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1时,在洞口县高沙镇农贸市场内做牛肉生意的黄某乙拿着1张20元面额的人民币到被告人许森龙在农贸市场内所经营的“共和副食店”内买矿泉水,因没有零钱找而与被告人许森军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随后黄某乙叫来同在农贸市场内做牛肉生意的谢某某又冲到“共和副食店”内与许森军、许森龙两兄弟发生斗打,在打斗过程中,许森龙手持水果刀将谢某某、黄某乙、罗某3人刺伤,谢某某被刺后在送往高沙镇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单刃刺器刺戮致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并左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黄某乙、罗某两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医学鉴定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物证鉴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蒋某某、周某、黄某甲、肖某某、黄某、颜某某、唐某某、袁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甲、谢甲、谢乙、谢丙要求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2491元。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均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森龙的辩护人欧阳来进辩护提出:许森龙构成自首;许森龙系防卫过当;许森龙系偶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许森军的辩护人尹春宏辩护提出:许森龙与许森军不是共同犯罪;许森军在本案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森龙是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农贸市场内“共和副食店”的老板。2013年2月5日11时,许森龙拿着1把水果刀正在削菜,其哥哥被告人许森军站在店门口帮他看店。在农贸市场内做牛肉生意的黄某乙拿着1张20元面额的人民币到店里购买矿泉水,许森军要求黄某乙拿零钱购买。因此2人发生争吵,黄某乙朝许森军的胸部推了1下,许森军用右手朝黄某乙的左下巴打了1拳,黄某乙的手中饭碗被打倒在地。黄某乙随即离开,尔后与同在农贸市场内做牛肉生意的谢某某(被害人,殁年41岁)一起冲到“共和副食店”内与许森军、许森龙两兄弟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许森龙手持水果刀将谢某某、黄某乙和前来劝架的罗某3人刺伤,谢某某被群众和许森龙送往高沙镇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单刃刺器刺戮致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并左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罗某系锐器刺戳致右腹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程度构成轻微伤;黄某乙系锐器刺戳致右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程度构成轻微伤;许森军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上肢、双膝软组织挫裂伤,其损程度构成轻微伤;许森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甲、谢甲、谢乙、谢丙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检尸字(2013)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洞公字(2013)047、048、059、060号、洞公字(2013)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谢某某系他人用单刃刺器致大腿软组织裂伤并左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被鉴定人罗某系锐器刺戳致右腹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许森军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上肢、双膝软组织挫裂伤,其损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黄某乙系锐器刺戳致右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许森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程度构成轻微伤。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洞口县高沙镇农贸市场的南侧门面,由西往东第6个门面,第7个门面,在门面北侧地面发现1块破碎的写字板,发现上面有血迹(拍照后法医提取),勘验人员由店面的东侧卷闸门进入室内,店面宽7.7米,长7.5米,有两扇宽3.6米的卷闸门与外面隔开,店面摆设简单、凌乱。由东侧卷闸门门口入室,室内地面上有1行滴落血迹(拍照后法医提取),沿血迹往里走,距离卷闸门4米处有1床棉被,被面上沾有血迹(拍照后法医提取),在距离门口4.7米距东墙角3.7米处发现有1处80×45厘米范围大小的血泊,在血泊的西侧南侧20厘米处地面发现有1枚血鞋印(照相提取),在血泊西侧35厘米处地面上有1个装有鸡蛋的纸箱子,箱子呈打开状,高36厘米,上有60×52厘米范围大小的喷溅血迹(拍照后法医提取),在箱子的西侧地面上发现1处38×49厘米大小的血泊,在冰箱东侧地现上发现1枚血鞋印(拍照后法医提取),在东北角柜台下方地面上,发现1把带血的单刃尖状水果刀(拍照后法医提取)。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法物)字(2013)268号物证鉴定证明,1号检材(许森龙持水果刀中段血迹)、2号检材(许森龙左手掌腕横关节处粘附血迹)、3号检材(共和副食店内竹躺椅把上血迹)、4号检材(许森龙持水果刀前段血迹)、5号检材(许森龙持水果刀后段血迹)、7号检材(许森龙右裤腿前侧血迹)、8号检材(许森龙左裤腿胫前侧血迹)、9号检材(谢某某尸体头旁血迹)、10号检材(许森龙右食、中指粘附血迹)、11号检材(共和副食店卷闸门后地面血迹)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谢某某,支持以上血迹为受害人谢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号检材(共和副食店床前走道上滴落的血迹)未检出基因分型,无法比对。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将1组照片交许森龙辨认,许森龙辨认出2号、6号、11号是其用水果刀刺伤的3人,2号即罗某、6号即谢某某、11号即黄某乙;在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水果刀1把经被告人许森龙辨认,是其在打架时刺伤人的水果刀。5、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在高沙农贸市场做牛肉生意。2013年2月5日10时许,他到农贸市场内“共和副食店”买水喝与卖水的许森龙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同在市场内做生意谢某某也要他帮忙买水,他告知谢某某未买到水并与卖水的人发生了打架,谢某某走到“共和副食店”里与卖水的许森军发生打架,他到店里与许森军的弟弟发生扭打,2人都要倒在地上。他从地上爬起来扯开许森军,他感觉有人将他的右屁股顶了一下,后知道他屁股是被许森龙刺了1刀。罗某到店子里劝架时,被许森龙刺了1刀。他和罗某到高沙中心卫生院治疗。大约过了20分钟,他看到谢某某被蒋某某、黄某某送到医院抢救。6、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他在高沙农贸市场做牛肉生意。2013年2月5日11时许,他从外面回店里,看到许森军、许森龙、黄某乙、谢某某在“共和副食店”,他到店里劝说许森军和谢某某不要打架了,他的腰部被许森军的弟弟许森龙用单刃水果刀刺了1刀。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谢某某的妻子。2013年2月5日10时许,她在高沙农贸市场做生意。在市场里开小吃店的老板香兰告诉她,谢某某出事了。她跟随兰香到达市场里的“共和副食店”,看到谢某某躺在副食店的地上,地面上有很多血,许森龙捂住谢某某左大腿帮忙止血。她要蒋某某开皮卡车将谢某某送到医院抢救,谢某某经抢救了大约10分钟无效死亡。8、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11时许,他在高沙农贸市场做生意。黄某乙从市场里1家杂货店跑出来到他旁边的摊位拿刀,黄某乙未拿到刀,又到杂货店,他跟了过去看到许森龙,手上是血,从店里走出来与黄某乙打起来,他拉许森龙,许森龙踢了他1脚,他打了许森龙2拳,刘兴勇扯许森龙,许森龙又从自己店里柜台上拿起1把水果刀去追刘兴勇,此时,他看到谢某某倒在许森龙店里想爬起来又摔倒了,他开车将黄某乙、罗某、谢某某送到医院抢救,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11时许,他看到黄某乙与他屠桌后面1个卖日常用品店里的年轻男子吵架,年轻男子用拳头打了黄某乙下巴2拳,黄某乙没有还手,手中的碗和饭都掉在地上。过了几分钟,黄某乙和谢某某2个人到店里,又与店里的年轻男子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黄某乙、谢某某2个人都倒在地上,黄某乙和谢某某2人从地上爬起来,店里1个年轻男子则从店里拿起1把水果刀,用右手握住刀柄,刀尖朝前,对着黄某乙、谢某某2个人刺,男子对各人刺了1刀后把刀子抽了回来,整把刀上都是血,黄某乙、谢某某伤得很重。后黄某乙和谢某某被送到医院。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11时许,他在农贸市场做生意,市场里1家小吃店的老板告诉他女媳谢某某在市场“共和副食店”被人打伤了。他到达“共和副食店”时看到很多人围在门口,看到1个长得又高又胖的人站在门口,手上拿着菜刀,谢某某坐在店里的空地上,左大腿以下全是血,脸色苍白,他抱住谢某某说:“你们为什么要把人砍成这个样子”?那个手拿菜刀的高个子说:“你们到我屋里来打人,我就要砍你们”。他要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和急救电话后,蒋某某用皮卡车将谢某某送到医院,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11时许,她在医院值班。1个腰部被刺伤和1个屁股被刺伤的人到医院。接着又有1名病人,值班的医生黄某看了被送来的病人说已经完全没有呼吸、心跳和脉博了,瞳孔已经放大,人已经死亡。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11时许,他在高沙镇医院值班。有3名受了刀伤的人到医院治疗,后来的1名40岁左右的男子到医院瞳孔已散大,颈动脉跳动消失,心跳呼吸已经停止,由于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13、证人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11时许,她在自家的麻将馆打字牌,看到隔壁副食店有很多人。副食店的两兄弟在店中,弟弟手里拿了把尖刀,尖刀上都是鲜血,现场有人上去夺刀,拿尖刀的人还往外冲了2次。哥哥气势很器张,也往外面冲,被围观的人制止,打了一顿。看到谢某某倒在店子里,她劝说要拿尖刀的人把刀放下,赶紧抢救人。谢某某倒在地上流了血,拿尖刀的人在众人劝说下放下刀也上去用手去捂谢某某出血的伤口。她在旁边喊人打110和120,蒋某某用手机拔打了电话后将受伤的人送到医院。1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高沙农贸市场的管理员。2013年2月5日11时许,他看到“共和副食店”前有很多人,他走到店里看见谢某某躺在店里地上,脸色变青,嘴巴张开呼吸,说不出话。店主两兄弟都站在店内,弟弟手中拿了1把尖刀,刀身上有血迹,哥哥手中拿了把不锈钢的菜刀,刀背上有个开酒瓶的缺口,哥哥挥舞着菜刀说:“你们都出去”。他便冲上去用右手抓住弟弟的衣领要哥哥把凶器放下,赶快抢救人。后两兄弟将刀放下了,他检查了谢某某的伤情,发现谢某某的左侧屁股外侧有1处4厘米左右的伤口,血不断向外冒出。他用手帮谢某某止血,止不住。他要蒋某某打急救电话,店主见状也用手压住谢某某伤口止血,还是止不住。后蒋某某开车将谢某某送到医院抢救,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11时,他在高沙镇农贸市场卖肉。听到有人喊刺伤人了,他看到开副食店的弟弟手里拿着1把不锈钢水果刀,水果刀上沾有血迹,紧接着拿刀的人朝黄某乙的右屁股刺了1刀,之后,他看到罗某去劝架,罗某的左腰部也被拿刀的人刺了1刀。1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11时,他在高沙镇农贸市场卖肉看到“共和副食店”的门口黄某乙与开副食店的许森龙2人在打架,他跑到“共和副食店”内劝架,他将黄某乙及许森龙扯开。许森龙到店门口外面的竹筐内拿了1把黑柄水果刀又冲到店里。此时有人喊他卖肉,他就到自己的摊位卖肉,后听说许森龙拿刀刺伤了罗某、黄某乙、谢某某3人,谢某某送到医院后就死亡了。17、被告人许森龙的供述证明,他是高沙镇农贸市场内“共和副食店”的店主。2013年2月5日11时,他拿着1把水果刀削菜,他哥哥许森军站在店门口帮他看店。此时黄某乙拿出1张20元面额的人民币到他店里买矿泉水,许森军看到是1张20元的人民币,因临近春节店里零钱较紧张,卖1瓶水赚不到什么钱,许森军便对黄某乙说:“你有零钱么?”黄某乙说:“没有。”许森军说:“我没零钱找,要是没零钱我就不卖了。”黄某乙说:“卖水你还蛮嚣张是吧?”许森军说:“没有零钱就是不卖。”黄某乙听后就冲上去抓住许森军的衣服,黄某乙想动手打人,他见状走过去对黄某乙说:“老兄,不要吵,不要吵。”黄某乙见他过去了便松开了衣服说:“你们等着。”便转身离开了。过了四五分钟,黄某乙就带着谢某某到他店里,谢某某便对许森军说:“你卖水还蛮凶,是么?”然后黄某乙和谢某某冲上去抓住许森军的衣服和许森军扭打起来,他便过去拉架,黄某乙转过身来和他扭打在一起,他和黄某乙在店里扭打的时候压到了店里切菜用的案板,当时便把案板压断了,案板上的菜和他开始削菜用的水果刀都掉到地上,他们2人也一同倒在了地上。他觉得到店中来打人太欺负人了,便拣起掉落在地上的水果刀,朝黄某乙的大腿处刺了1刀,黄某乙便爬起来跑开了。此时他发现店外有很多围观的群众,其中又走出几个人到前面去打许森军,他见状便去帮忙,他便用水果刀朝殴打许森军的几个人大腿处刺,共刺了2刀。后他得知刺伤了黄某乙喊来的谢某某和罗某。刺完人后他将水果刀放在店门口的桌子上。此时,又过来六七个人想来打他,他见状又将放下的水果刀拿起来胡乱挥舞,并对围过来的人说:“不关你们的事,你们都让开。”殴打许森军的谢某某倒在了地上,其余人见情况不对散开了,此时许森军也从店内拿出1把菜刀,然后指着进店中想要打他们的人胡乱挥舞。此时他看到倒在地上的谢某某大腿处流了很多血,旁边的人见状就喊:“出了很多血,快去止血。”他听后查看谢某某的伤口,当时只见谢某某大腿处流出大量鲜血,将裤子都染红了。他见血流不止也害怕了,他便用手去捂住谢某某大腿根部想止住血,止不住。于是他又拿出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时电话没通,他将手机放一边后便对周围的人喊:“你们快打120。”然后周围围观的群众就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高沙派出所民警就到达了现场并安排了抢救伤员,他协助群众将受伤倒地的谢某某抬到1辆皮卡车上,并随同谢某某到高沙镇医院。在高沙镇医院抢救伤者的时候,高沙派出所民警就将他传唤至公安机关。18、被告人许森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5日11时许,他在高沙镇农贸市场内“共和副食店”帮他弟弟许森龙看店。此时,黄某乙端着1碗饭到店子里买矿泉水喝,拿着1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对着他说买1瓶矿泉水,因为快要过年了,零钱也比较紧张,卖1瓶矿泉水才1元钱,加上生意也比较好,他怕找零钱麻烦,他就和黄某乙说:“拿零钱来。”黄某乙说:“你开店子的还蛮凶,东西还不卖。”他说:“不卖就是不卖。”黄某乙听到这话之后,将他的胸部推了一下,并且还说道:“你蛮凶。”他见黄某乙推他并且语气很嚣张,他就用右手握拳头将黄某乙的左下巴打了一拳,黄某乙端的饭碗也掉在地上,黄某乙说:“你们开店子雄得很,你们等着,要你们过年过不成。”黄某乙说完话就走了。大约过了三四分钟,黄某乙就叫了谢某某到他们店子里,并指着他说:“就是他。”随后谢某某和黄某乙用拳头打他,许森龙见状就来帮忙,他和谢某某扭打在一起,许森龙就和黄某乙扭打在一起。在打架的过程中,他将谢某某按倒在地上打,旁边上有很多人劝架,他就松开了,谢某某又来反击他,他又将谢某某按倒在地就有人将他拉住了,他就看到旁边站了很多人,他以为是叫来打架的人,他就拿起店子里菜板上的菜刀朝边上的人一顿乱舞,并说道:“你们全都出去。”他就拿着刀在店子里面走来走去,旁边的人都不敢进店里来了,此时许森龙就和他说,要他把刀放下,他把菜刀放在电脑桌旁边的纸箱上,他走到店屋檐下,有人又用拳头打他,他听到有人在喊:“谢某某出血了,要死人了,你们还在打架。”他看见许森龙拿着1把水果刀,刀刃上面有很多血,旁边上躺着谢某某,谢某某屁股部位地上流有一摊10公分左右的血迹,在此期间许森龙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没有来,许森龙就用双手按住伤者流血的部位,血止不住。大约过了10分钟,谢某某被群众送到医院,许森龙也跟着去医院了。此时派出所的民警到案发现场将他带至高沙派出所。19、户籍资料证明了许森龙、许森军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0、许森龙、许森军、黄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许森龙、许森军已赔偿谢某某亲属现金40000元作为谢某某的安葬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森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森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均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森军的辩护人尹春宏辩护提出,许森军在本案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许森军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许森龙用水果刀将他人刺伤并致1人死亡,2人轻微伤,许森龙、许森军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森龙、许森军的辩解理由和许森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森龙的辩护人欧阳来进辩护提出:许森龙构成自首。经查,许森龙案发后未逃跑,还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并未逃离现场,在医院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许森龙的辩护人欧阳来进辩护提出:许森龙系防卫过当。经查,因小事双方发生扭打,许森龙持水果刀连刺3人,致被害人谢某某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是防卫过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森龙的辩护人欧阳来进辩护提出:许森龙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许森军的辩护人周述成、尹春宏辩护提出:许森龙与许森军不是共同犯罪。经查,本案的起因由许森军引起的,且与被害人发生了打斗,许森龙才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在本案中许森军与许森龙属共同犯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甲、谢甲、谢乙、谢丙要求许森龙、许森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许森龙、许森军的犯罪行为给黄某某、谢某甲、谢甲、谢乙、谢丙造成的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许森龙、许森军的赔偿能力,本院予以酌情判赔。据此,对许森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许森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森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许森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甲、谢甲、谢乙、谢丙经济损失五万元(含已赔付四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谢某甲、谢甲、谢乙、谢丙要求被告人许森龙、许森军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又如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