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女。委托代理人王美凤(系被告妹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在江苏省泗洪县相识后结婚,1973年生一女。后因工作调动,于1979年全家迁回南京。1989年7月,原告因工作调动到深圳工作,此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冷淡,长期处于实质分居状态,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08年原告退休后回南京生活。2008年又接受返聘再次赴深圳工作。2010年开始,原告春节回宁因自己房间被占用而要求查阅房产登记及房款情况,遭被告及女儿拒绝。2011年5月,在被告纵容与支持下,女儿王某某就房产问题起诉原告,致家庭矛盾激化。后法院判决原、被告及女儿各占本市鸿福苑4幢X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原、被告因此感情彻底破裂。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希望能协商离婚,被告无任何答复。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1970年通过工作关系相识、相恋,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两地分居,并非是因感情原因。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价值,到深圳闯荡。在两地分居期间,一直是被告维持、照顾家庭,抚养女儿成人、成家。原告常年在深圳,很少回老家,有关老家的人情来往,也都由被告去处理。被告没有做错什么。现在原、被告这个年龄,更多的应该是追求平平淡淡的生活。每次原告生病时,都是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1995年左右,被告发现原告在深圳有外遇,而原告请求被告不要离婚,其“两个家”都不想失去。当时考虑到女儿的成长,被告委曲求全,只是希望原告能迷途知返。原告现是因为与女儿矛盾,迁怒被告,不顾及夫妻情份。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在生活中多照顾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自行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73年10月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已成家。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1989年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居住深圳,双方两地分居。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致夫妻矛盾产生。2007年10月,原告因退休回南京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4月,原告再次返回深圳工作。2011年,原告与女儿因房产问题引起诉讼,导致家庭矛盾激化。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原告仍继续回深圳工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123号及(2012)白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且结婚多年来共同养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致沟通缺乏,相互缺少信任,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再加之原告与女儿因房产问题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现在双方年岁渐长,为使家庭安定及晚年生活幸福,更需要双方互相支持、鼓励与帮助。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如果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且注意改善与家庭其他成员间的关系,是可以使夫妻关系进一步和睦发展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鲁永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公众号“”